《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政策解讀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1-05-20 11:32
一、起草背景
校外托管機構是一個新興服務行業,從國家到地方都沒有制定具體的辦法,也沒有明確的行業管理制度和行業標準,監管存在一定空白。在托管機構日常經營中又涉及消防、食品、衛生等安全問題,隱患重重。安全責任重于泰山。2021年1月5日,國平書記在縣政府五樓會議室主持召開了縣安委會第一次全體會議暨“打非治違”工作動員部署會。會上,國平書記強調“專項執法要再嚴格”,要“對多個鄉鎮幼兒園、校外托管機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問題,請虹伶縣長牽頭,教育局和所在鄉鎮共同負責開展一次專項整治行動”。
二、起草過程
2021年1月,按照縣人民政府副縣長陳虹伶要求,我局根據相關政策,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借鑒外地成功經驗,起草了《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代擬稿征求意見稿)。
受縣人民政府副縣長陳虹伶委托,2021年2月8日,縣政府辦劉亮亮同志主持召開了《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會,各相關單位分管負責人參加會議,并分別發表了意見。參會單位有縣教育局、縣市場監管局、縣民政局、縣公安局、縣消防救援大隊、縣住建局、縣衛健局、縣城管局、縣發改局。
根據縣人民政府副縣長陳虹伶要求,2021年3月1日,縣教育局召開第二輪征求意見會,參會的單位有易俗河鎮、中路鋪鎮、石潭鎮、花石鎮等四個鄉鎮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與會單位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分別發表了意見。
2021年3月,縣教育局將《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代擬稿討論稿)遞交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根據司法局的修改建議以及各相關部門的反饋意見,進一步完善了《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代擬稿討論稿)。
2021年4月14日,《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代擬稿討論稿)提交縣人民政府第十六屆七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以湘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名義予以印發。
三、法律政策依據
《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法律政策制定。
四、重要內容
1、《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明確了校外托管機構定義: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受學生監護人委托在學校以外為學生提供就餐、放學后托管、住宿等看管服務的機構;
2、《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明確了校外托管機構管理的基本原則,即遵循 “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齊抓共管”的體制,并對校外托管機構的設置標準、懲處措施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做了明確界定。
3、本《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件:《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相關法律依據。
湘潭縣教育局
2021年4月22日
《湘潭縣校外托管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相關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照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確定被委托人時,應當綜合考慮其道德品質、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與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聯系等情況,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被委托人:
(一)曾實施性侵害、虐待、遺棄、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有吸毒、酗酒、賭博等惡習;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長期怠于履行監護、照護職責;
(四)其他不適宜擔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委托照護情況書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和實際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的溝通;與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聯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并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于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干預措施。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十一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未成年人委托照護情況,發現被委托人缺乏照護能力、怠于履行照護職責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幫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護職責。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對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設施,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標明適齡范圍和注意事項;必要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看管。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章 第一節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加袊鴦赵盒l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五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五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公開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第六十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第六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第六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七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5、《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6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6號公布 根據2005年12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7、《個體工商戶條例》(201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6號公布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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