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湘潭縣村級組織財務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6-01-09 10:08 信息來源:湘潭縣農業發展服務中心 點擊量:1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有關單位、各村民委員會、涉農社區居民委員會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現將《湘潭縣村級組織財務管理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湘潭縣農業農村局 湘潭縣財政局
湘潭縣農業發展服務中心
2025年12月31日
湘潭縣村級組織財務管理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村級組織(包括行政村、涉農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范財務行為,維護村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關于加強和規范村級會計委托代理服務工作的意見》(財會〔2024〕28號)《湖南省村級債務債權監督管理辦法》(湘農聯〔2025〕44號)《湖南省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辦法》(湘農聯〔2025〕4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范圍內村民委員會和涉農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信息管理,完善財務監督,控制財務風險,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推動集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依規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接受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協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財務管理方式及職責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應當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由村(居)民代表會議、村(居)民委員會、村務(居)監督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和會計人員等按規定履行職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與村(居)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根據情況交叉任職。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居)監督委員會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集體會審、財務公開、委托代管”原則,各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村級會計委托代理服務中心(以下統稱代理服務中心),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務應當分賬進行管理,由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代理記賬。在堅持依法自治、民主管理,堅持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不變的前提下,經村(居)民代表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由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別與代理服務中心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協議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實行資金管理、報賬流程、會計核算和檔案管理“四統一”,運用“湖南省村級財務統一軟件”,依托省“互聯網+監督”平臺,規范農村會計核算,嚴肅農村財經紀律,提升鄉村治理效能。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收支預算管理制度,財務收支預算要與本村的收入狀況和實際承受能力相適應,堅持量入為出、統籌兼顧的原則。預決算方案參照執行“四議兩公開”機制,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年度內不得隨意變更預算,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預算或追加支出的,應按年初預算相同程序執行。
第八條 村(居)民代表會議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議、決定本村(居)民委員會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年度財務計劃、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等;
(二)審議、決定從村(居)集體經濟所得資金和物資的使用;
(三)審議、決定本村(居)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對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務監督委員會年度財務管理、監督工作提出質詢和改進意見;
(五)審議、決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居)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村(居)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年度財務計劃、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等;
(二)制定從村(居)集體經濟所得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方案;
(三)制定本村(居)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向村(居)民代表會議報告年度財務執行情況;
(五)執行本村章程規定及村(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的其他財務事項。
第十條 村(居)務監督委員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負責村(居)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居)民委員會各項財務管理制度的落實;
(二)監督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會計人員履職行為,對損害本村(居)村(居)民利益的財務行為提出質詢和改進建議。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直有關部門做好對村(居)民委員會的審計監督工作;
(四)向村(居)民代表會議報告年度財務監督情況;
(五)執行本村(居)章程規定及村(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的其他財務監督事項。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年度財務計劃、重大財務收支事項、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籌集、資產資源發包租賃、對外投資、資產處置等事項;
(三)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經營管理人員薪酬,并對其實施監督和考核;
(四)對理事會和監事會年度財務管理、監督工作提出質詢和改進意見;
(五)其他需要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重大財務事項。
第十二條 理事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起草、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年度財務計劃、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實施本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籌集、資產資源發包租賃、對外投資、資產處置等經營活動,簽訂經濟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經營管理人員薪酬的建議,決定其他工作人員薪酬;
(四)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年度財務執行情況;
(五)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及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財務事項。
第十三條 監事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組織開展民主理財;
(二)監督理事會、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履職行為,對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組織章程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財務行為提出質詢和改進建議,對理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提出罷免或解聘建議;
(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直有關部門做好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工作;
(四)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年度財務監督情況;
(五)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及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財務監督事項。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審核本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在財務會計報告上簽名并蓋章;
(二)會計人員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憑證審核及填制、會計賬簿登記及核算、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及報送、稽核、會計檔案保管、財務公開等日常工作。配合開展集體資產年度清查、審計和調查工作。
第三章 會計核算與會計委托代理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獨立的會計核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核算應當以持續經營為前提。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核算原則上采用權責發生制,會計記賬方法采用借貸記賬法。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實際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如實反映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會計核算。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本組織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事務分離,賬務分設,村(居)民委員會賬戶主要核算村級組織基本運轉經費、民生福利、公共管理、公共服務等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主要核算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經濟活動、集體資源開發利用、收益分配、為成員服務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村級會計委托代理服務,代理服務中心要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明確崗位職責,嚴格操作流程,強化內部監控,落實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代理服務中心應當合理設置會計業務崗位,配備會計人員,同時確保不相容崗位分離。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并熟悉相應的會計信息化軟件操作和應用。會計人員離崗時應當做好工作交接,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分別設立報賬員(即出納員,日常業務較少的報賬員可兼任),報賬員應及時收集、整理當月收支憑證,于下月5號前向代理服務中心報賬。村務監督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或兼任報賬員。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應與報賬員及時結清當月發生的經濟業務,在下月15日前做好當月賬務,并與報賬員、開戶銀行三方對賬,及時編制會計報表,完成“互聯網+監督”等平臺資料上傳公示工作。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依規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籌集資金應當履行本組織決策程序,確定籌資方式、規模和用途,控制籌資成本和風險。
第二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各級政府獲得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監管。通過接受捐贈獲得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應當及時入賬,加強管理。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用“一事一議”方式籌資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員受益、民主決策、上限控制等原則,做到專款專用,確保資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嚴格執行相關規定,規范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貨幣資金的管理。應在規定的范圍和結算起點內使用現金,不屬于現金使用范圍或超過現金結算起點的各項支出須采取轉賬、電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結算。現金收支活動嚴格落實收支兩條線制度,嚴禁坐收坐支、非法截留、亂支亂用、貪污挪用集體資金。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別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一般不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集體所有的資金,不得以存折、銀行卡代替銀行賬戶,不得出租出借賬戶。開設的賬戶基本信息及數量,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定額備用金制度,嚴格控制現金庫存限額。預留備用金限額應為開戶單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現金(不超過5000元)。因搶險救災、工作緊急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等增加當月備用金的,應說明情況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方可支取。
第三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金、銀行存款實行每月盤點一次,由會計人員與出納員(報賬員)核對現金日記賬,盤點庫存現金,并與開戶銀行核對銀行存款余額。
第五章 收支管理與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支活動應納入村級財務統一核算和管理,并納入省“互聯網+監督”監管平臺管理。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以收抵支和截留挪用,嚴禁公款私存和私設“小金庫”。
第三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收入范疇具體包括:
(一)村(居)民委員會運轉經費財政補助款項;
(二)通過籌資籌勞獲得的本村(居)公益事業所需經費;
(三)從本村(居)集體經濟所得收入(用于村(居)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居)民委員會運轉保障以及誤工人員補貼);
(四)其他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捐贈收入等。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范疇具體包括:
(一)經營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各項生產銷售、提供勞務、讓渡集體資產資源使用權等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銷售收入、勞務收入、出租收入、發包收入等;
(二)投資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所取得的股利、利潤或利息等扣除發生的投資損失后的凈額;
(三)補助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政府給予的貸款貼息等經營性補助資金。政府給予農戶的經營性補貼不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除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盤盈收益、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存款利息收入、捐贈收入等。
第三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收入必須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及時全額繳入鄉鎮村賬鄉代理專戶或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銀行賬戶。現金收款1000元以下的,報賬員應于3日內將款項存入銀行賬戶;1000元(含)以上的,報賬員應于收款當日存入銀行賬戶。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支出范疇具體包括:
(一)村(居)干部報酬。對在任村(居)“兩委”班子成員的報酬補貼等;
(二)村級辦公經費。包括辦公費(含報刊費)、水電費、會議費、差旅費等維持正常運轉的開支;
(三)公共事業支出。包括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生態環保、社區治理等領域的必要支出;
(四)其他支出。包括防災搶險支出、利息支出、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村(居)組長、村(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及聘用人員的誤工補貼等。
村(居)民委員會不得開展經營活動,嚴格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公務“零接待”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出范疇具體包括:
(一) 經營支出。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集體資產資源使用權等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實際支出,包括銷售商品的成本、對外提供勞務的成本、維修費、運輸費、保險費、生產性生物資產的管護飼養費用及其成本攤銷、出租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的折舊或攤銷等;
(二)稅金及附加。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應負擔的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關稅費;
(三)管理費用。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活動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管理人員及固定員工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管理用固定資產折舊和修理費(如辦公樓、車輛、辦公設備等)、管理用無形資產攤銷、聘請中介機構費、咨詢費、訴訟費等,以及保障村級組織和村務運轉的各項支出;
(四)公益支出。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公益事業、集體福利或成員福利的各項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公益性固定資產折舊和修理費等;
(五)其他支出。包括生物資產的死亡毀損支出、損失,固定資產及存貨等的盤虧、損失,防災搶險支出,罰款支出,捐贈支出,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利息支出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招商引資等活動確需接待的,按“一事一報、先報后實施”的原則合理控制,須經村“兩委”和理事會集體研究討論,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差旅伙食費和市內交通費標準等由各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三十九條 村(居)干部工資、補助嚴格按照縣級以上組織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嚴禁擅自提高標準,擴大開支范圍。村(居)組長、村(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及聘用人員的誤工補貼標準,由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報酬標準,由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嚴格支出審批程序。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嚴格按照“一支筆”審批制度、集體審批制度、監督審核制度和代理復核制度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是村級財務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本組織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所有支出經手人和證明人注明用途并簽字后,須由村黨組織書記、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村務監督委員會或監事會主要負責人聯審聯簽,“一肩挑”的村應當同時由1名村“兩委”其他成員參與聯審聯簽。對于票據不真實、不合法、手續不完整、無支出用途的憑證,報賬員應當拒收或退回,代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不得入賬。
第四十一條 明確支出審批權限。(一)村(居)民委員會單筆支出2千元以下的,由村級財務負責人簽批;單筆支出2千元(含)至1萬元的,須經村“兩委”集體研究同意后由村級財務負責人簽批;單筆支出1萬元(含)以上的經村“兩委”研究同意后,須提交村(居)民代表會議通過后由村級財務負責人簽批。(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筆支出2千元(含)至1萬元的,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研究同意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簽批;單筆支出1萬元(含)以上的,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通過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簽批。
單筆支出5萬元以上重大財務事項支出,由各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財務規定明確審核權限。
第四十二條 上級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專項資金支出應按專項資金管理規定進行審批。報銷時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憑證外,還應在報銷單上注明費用所使用的專項資金名稱。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以效益為基礎,民主決策、科學分配,保障成員合法權益。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供分配收益應按照組織章程等規定進行分配:
(一)提取公積公益金。公積金主要用于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償還債務等,公益金主要用于資助本地區公共事務、社會福利和公益事業等。公積公益金提取比例和數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民主確定,一般不超過30%。
(二)向成員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益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為本年可分配收益,在提取公共積累后,經全體成員同意,可按股權設置方案(含成員股和集體股等各種股份)進行分配。
(三)其他分配。其他收益分配是指上述分配未包括的 事項,可以用于對農戶投資建設的公共農業設施、發展村集 體號召的主導產業進行補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及村級集體經濟有突出貢獻的人員進行適當獎勵等。
第四十五條 收益分配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核實凈收益總額。在年終收益分配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開展全面資產清查,清理債權、債務,做好經濟合同的結算和兌現。在此基礎上,準確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前年度虧損未彌補前,不得進行收益分配。
(二)合理確定分配方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負責核實年度收入、支出,根據章程制定年度收益分配初步方案;監事會負責審核方案是否符合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收益分配方案要通過成員代表大會審議,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履行表決公示程序。年度凈收益最終分配方案經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將年度凈收益分配方案及時進行公示,接受監督。
第六章 資產(資源)管理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資源性資產;用于經營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無形資產、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等經營性資產;用于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接受政府撥款、社會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資產,并上報至全國集體資產清產核資管理系統,做到資產清楚、權屬明晰、賬實相符,財務賬面資產信息須與全國集體資產清產核資管理系統保持一致。資產清查結果應當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并經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固定資產購建、使用、處置管理,落實經營管理責任,依法合規計提折舊。在建工程項目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應當及時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可以直接組織經營或者依法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經營權出租、入股等方式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合同,合理確定合同期限、標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經營或對外參股、聯營、股份合作投資經營,由理事會組織進行可行性、風險評估等分析,制定投資方案,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其中50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須報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審核。各級專項產業扶持資金申報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或公司無論采取何種經營方式,必須簽訂經營合同或協議明確權利義務,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額度。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
(一)以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的;
(四)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源發包、貨物或服務招標采購和較大數額的資產處置等,應當堅持公開、透明、效益原則,通過農村產權交易平臺或招投標平臺進行,嚴禁私自、變相交易或違規處置,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對集體資產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農村集體資源發包須經“四議兩公開”程序通過后,應全部納入縣農村產權交易平臺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進行。集體資產處置評估價值5萬元以下的,須經“四議兩公開”程序通過后,在鄉鎮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站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進行;集體資產處置評估價值5萬元(含)以上的,須經“四議兩公開”程序通過后,納入縣農村產權交易平臺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進行。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次或批量采購辦公用品、固定資產等貨物或服務2千元(含)至1萬元的,須經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后進行;單次或批量采購辦公用品、固定資產等貨物或服務1萬元(含)至50萬元的,須經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議通過后,在鄉鎮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站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進行;單次或批量采購辦公用品、固定資產等貨物或服務50萬元(含)以上的,須經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議通過后,應納入縣農村產權交易平臺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進行。
第七章 債權債務管理
第五十四條 按照“省領導、市統籌、縣落實、鄉監督、村主體”工作責任體系,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內村級債務化解的監督責任主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債務清理核實和化解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村級債務管理的實施主體,應當全面核實本組織的債權債務,建立工作臺賬,采取措施化解存量債務、嚴控村級債務新增和向政府轉嫁。
第五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加強債務債權管理,合理控制債務規模,嚴格舉債程序,嚴控債務新增,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本組織成員公布債務債權情況。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置警戒上限,發布預警信息,提示債務超過警戒上限可能造成的風險。
第五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村級債務管理臺賬,全面登記村級債務類別、用途、發生時間、金額、利率、經辦人、償債責任人等內容,實行動態管理,做到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定期將債務清查數據錄入農村財務管理平臺,通過“互聯網+監督”平臺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規范舉債管理程序,嚴格村級債務申報審批,從源頭控減新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經營管理需要舉債的,按照“適度、可控、限期”原則,在保證償債資金來源的基礎上,嚴格參照執行“四議兩公開”程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其中50萬元以上的舉債計劃須報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審核。
不得批準村級存量債務較多、償債資金來源無保證、資金用途不合規的舉債計劃。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舉債興辦公益事業,嚴禁舉債出借集體資金給企業(包括政府平臺公司、擔保公司)、個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因地制宜制定化債計劃,實行“一村一策”,細化化債舉措,采取清查底數核債、清收債權還債、核銷劃轉降債、盤活資產償債、發展經濟化債、加大支持減債、精減支出消債等多種途徑,分類化解存量債務。
第八章 工程項目管理
第六十條 工程項目,是指上級專項撥款、農村綜合改革配套資金、征地補償費等具有專門用途的涉農資金及村集體自有資金、企業或個人出資贊助、捐贈等為資金來源的村級工程項目。所有村級工程項目須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申報、籌建及承辦,實行專款專用、專賬核算。
第六十一條 村級工程項目應按以下規定分類實施:單項或綜合項目概算5萬元以下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組織實施;單項或綜合項目概算5萬元(含)至50萬元的,應納入鄉鎮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站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組織實施,并報縣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備案;單項或綜合項目概算50萬元(含)至400萬元的,應納入縣農村產權交易平臺通過市場化競爭機制組織實施;單項或綜合項目概算400萬元(含)以上的,應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公開招標。所有村級工程項目全程在監事會、鄉鎮人民政府紀委監督下實施。
第六十二條 項目建設資金撥付以合同約定為依據。撥付工程進度款和結算款均應由施工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發票,采用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嚴禁現金支付,禁止使用白條支付工程款。自行采購的工程材料及物資,應由供貨方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據,并有工程材料物資采購明細及收貨人簽單作附件,村級工程建設項目資金支出必須出具會議記錄、項目申報資料、成交或中標書、合同或協議、預算單、竣工驗收單、結算單等附件方可入賬。
第六十三條 工程項目竣工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申請驗收報告,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合格后,村級應及時公示工程結算及資金撥付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九章 財務信息與合同檔案管理
第六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分設會計賬套和銀行賬戶。
第六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充分使用計算機、互聯網+、大數據整合等信息化技術,逐步實現財務信息采集、存儲、管理和運用,確保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六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有關規定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按要求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六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會計檔案建設和管理。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移交、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設立會計檔案室(柜),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做好會計資料的保管工作。
第六十八條 代理服務中心應按照有關規定,對會計資料整理立卷,裝訂成冊,編制會計檔案保管清冊,形成會計檔案后,再移交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管會計檔案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代理服務中心代為管理會計檔案。代理服務中心應當對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檔案分別管理并編制檔案目錄。
第六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的簽訂、監督檢查、備案管理等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為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第一責任人,負責本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應當以省級農業農村部門下發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示范文本(試行)規定執行。涉及各行業主管部門的工程建設項目除特殊規定外,從其規定。
第十章 財務公開與審計監督
第七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接受村民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接受成員監督。鄉鎮代理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要求將財務信息及時反饋給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公開。
第七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按規定進行財務公開,逐步實現公開規范化、制度化、經常化。
(一)公開內容全面。村級財務計劃、收入、支出、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村內“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事項定期公開,群眾關注的非生產性開支、集體資產使用情況等要作出詳細說明。
(二)公開時間及時。財務計劃年初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每季公開一次,每季度結束次月20日前公開上季度財務收支情況,財務往來較多的村每月公開一次。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年末公開。多數村民代表、監事會或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要及時單獨公開。
(三)公開形式多樣。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在人口比較集中的地方,設置固定財務公開欄。人口較多、地域較廣的村,要在人員主要流動點增設多個公開欄。必要時可利用會議、手冊、公眾號或廣播等形式補充公開。
第七十二條 村(居)務監督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應當加強對本組織民主理財、財務公開等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落實民主理財責任,其成員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必要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可組織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并及時公開。
代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應當加強對代理服務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內部控制,并配合做好上級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對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的審計、紀檢監察等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視情況對農村集體經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和重大事項審計。縣級審計部門負責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業務并進行監督。縣級財政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做好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
第七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將新增債務作為重點審計內容。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居)民委員會或理事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意見及有關規定,如:不履行民主決策程序、違反村級財務審批流程、濫用職權導致集體經濟損失、侵占集體資金、違規處置集體資產、坐收坐支現金、白條入賬、虛報冒領補貼、偽造會計憑證、合同簽訂不規范、拒不執行財務公開制度等,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依紀追究黨紀政紀法紀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回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集體資產或者造成集體資產損害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十七條 違反規定舉新債的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依規追究主要負責人責任,視情節輕重和數額大小,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并追究其經濟和行政責任。對未按規定程序擅自舉債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舉債、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湘潭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辦法》(潭縣農聯〔2022〕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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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于印發《湘潭縣村級組織財務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潭縣農聯〔2025〕8號).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