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綜行處字〔2021〕10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1-08-09 11:46
當事人:湘潭縣中路鋪鎮中心衛生院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30321*********P
住所:湘潭縣**鎮**街**號
法定代表人:朱**
公民身份號碼:43032119*********1。
2021年1月19日,本局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其中藥庫房內中藥青黛已超過有效期且當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購進票據。同日,經局領導批準同意后,執法人員對經營場所內超過有效期且無法提供供貨方資格證明及購進票據的藥品依法予以扣押,進行拍照記錄,并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該案已調查終結。
經查,2017年上半年,當事人從一名不知姓名的業務員處,以260元/罐(1000克)的價格購進規格A級,凈重1000克,中藥青黛2罐:青黛,福建地道傳統藥材,福建省仙游縣書峰福青青黛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產地福建,產品批號20170118,生產日期20170118,有效期至20200117,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縣書峰鄉四黃村吾田街9號。存放于其中藥庫房內,至案發時止。經查實,當事人無法提供該名業務員相關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情況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材料,且無法提供有效的購進票據。
另查明,當事人在其《湖南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內未能查詢到上述批次中藥青黛的任何記錄,且執法人員在現場發現的數量與當事人供述的進貨數量一致,故沒有證明其使用上述中藥青黛的證據。2021年3月23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綜限提字﹝2021﹞14-4號),要求當事人向本局提供上述中藥青黛的進銷憑證、供貨商資質證明等相關的材料,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供。其購進上述中藥青黛貨值金額為520元,無違法所得。2021年3月22日到26日當事人主動對庫房進行全面清查,防止有超過保質期或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購進票據的藥品再次出現,并于3月29日向本局提供“整改報告”1份。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1份及委托代理人唐蔚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3.本局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的照片7張,證明當事人購進涉案藥品時不能提供供貨方資格證明及合法有效購進票據的事實;
4.本局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藥品的時間、品種、價格、交易方式以及購進渠道等的事實;
5.當事人提供的《湖南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截屏1張,證明當事人涉案藥品在該系統內沒有購進及使用記錄;
6.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財物清單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處超過有效期且無法提供供貨方經營資質及購貨票據的藥品依法予以扣押的實事;
7.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字〔2021〕14-4號)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8.當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報告”1份,證明當事人在案發后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1年6月1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實、合法,均征求了當事人意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有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7月27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潭縣市綜聽告字〔2021〕94號)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作為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的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的“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系首次違法,且未有使用行為,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社會危害性小。案發后,當事人又能夠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同時能夠意識到上述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后果,主動積極改正。參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予以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按五萬元計算”的規定,現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處罰如下:
1.沒收2罐(1000克/罐)中藥青黛;
2.處罰款30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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