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綜行處字〔2021〕9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1-07-26 09:58
當事人:湘潭縣易俗河鎮裕隆便利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M
住所:湘潭縣***鎮**灣**棟**號
經營者:黃**;公民身份號碼:43032119*******X;聯系電話:183*******7;聯系地址:湖南省湘潭縣**鎮**村**組。
2021年5月20日,本局接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投訴,稱湘潭縣易俗河鎮裕隆便利店未經許可擅自銷售侵犯“牛欄山”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白酒,請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同日,本局執法人員到達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發現14瓶標簽上標注有
圖案加“牛欄山陳釀白酒”字樣標識,規格型號為42%VOL500ml批號:20201116203-A-71的白酒,經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初步鑒定,全部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經報請局領導批準同意,對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發現的14瓶標注有
標識的白酒予以扣押,并決定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立案后,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并收集了相關書式證據,于6月10日調查完畢。
經查, 2021年4月底至案發時止,當事人在未索取任何資質證明以及相關購貨憑證的情況下,從一個不知姓名的業務員處以135元/箱的價格,購進規格型號為12瓶/件、42%VOL 500ml的“牛欄山”白酒 2件,置于經營場所對外銷售,貨值共計270元,并以15元/瓶的價格對外銷售了10瓶。2021年6月4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綜限提字﹝2021﹞1-14號),要求當事人向本局提供上述白酒的購銷憑證,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供,因此違法經營額為270元。
另查明,當事人經營場所的14瓶“牛欄山”陳釀白酒標簽上印制標注的“
”字樣的標識與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在其產品上使用的“
”注冊商標相同。2021年5月20日,本局委托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對當事人經營場所未銷售完的14瓶“牛欄山”白酒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42%VOL 500ml批號為20201116203-A-71的“牛欄山陳釀白酒”屬侵犯“牛欄山陳釀白酒”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該公司未授權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
注冊商標。
再查明,
于2015年12月21日被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成為第15615867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青稞酒,黃酒,開胃酒,葡萄酒,白酒,酒精飲料濃縮汁,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飲料,米酒,烈酒(飲料),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 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者黃姣玲《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的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以及經營涉案商品的外觀、數量等的事實;
3.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黃**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牛欄山”陳釀白酒的渠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以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牛欄山”陳釀白酒的事實;
4. 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第15615867號《注冊商標證》、鑒定人員《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
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5. 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出具的《產品鑒定證明》(N0:20210105562)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場所銷售的14瓶標注有
的“牛欄山”陳釀白酒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事實;
6. 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綜強措字﹝2021﹞1-5號)、《財物清單》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扣押當事人涉案商品的事實;
7. 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字﹝2021﹞1-14號)1份,證明我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1年6月9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7月5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綜聽告字﹝2021﹞8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聽證,但提出了如下陳述、申辯意見:“1.本人不具備對酒類有鑒定真假的能力,此類商品流通性較大,而且價格較低,非名貴酒類,本人主觀意識上從未對這種低價格的商品有假酒的概念。2.產品進貨價格并不低于正常進貨價格,從外觀看根本無法區分,沒有主管故意的因素,以后一定會嚴格把控進貨渠道。3.本店利益微薄,沒有別的經濟來源,我們也是第一次接觸這種行業,經營不足,告知書的處罰結果我們難以承受。”經復核,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中第1、3條與本案違法事實無關,不具有關聯性,且不是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第2條在詢問筆錄中體現了進貨價格明顯低于市場進貨價格,且在未有資質的供貨商處購進。綜上復核的情況,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局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當事人銷售與
注冊商標相同的白酒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規定,構成了該項所指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購進的涉案商品貨值較小,違法行為輕微。案發后,當事人又能如實陳述其違法行為,同時也認識到該行為可能給商標權利人造成損失。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四章“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以及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試行)》第十五章“商標監督管理”第一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權第三項……(二)裁量基準:1.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情形:侵犯注冊商標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給予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沒收規格型號為42%VOL500ml標注有
標識的“牛欄山”陳釀白酒14瓶;
3.處罰款1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納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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