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綜行處字〔2021〕86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1-07-26 09:45
當事人:湘潭陸川食品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企業法人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P
住所:湘潭縣***鎮***村**組
法定代表人:胡*
聯系方式:189*******6
2021年3月31,本局在調查處理一起投訴中,根據投訴人出具的相關合同及證據,發現當事人出租公司的《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以當事人的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的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報請局領導批準,2021年4月1日,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并于2021年5月20 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至今,以掛靠采取入干股分紅的模式,與劉**簽訂協議,允許其在湘潭縣易俗河鎮貴竹南路***號設立當事人的運營中心,并以當事人的名義與他人簽訂書面銷售協議,利用當事人的賬戶收取首次預存貨款定金的方式,對外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的銷售。經查實,案發期間以當事人的名義收取的客戶首次預存貨款定金,已由當事人轉給劉**聘請的員工卡號的名下,先后轉入資金73900元。至立案日,劉**已在全國開發多個縣、市兩級代理市場,由于產品質量等問題,引發多起客戶投訴,造成了一定的社會不良影響。又查明,案發期間,當事人并沒有對“醉玲瓏”食用檳榔實施生產,而是由劉**委托其它企業生產,當事人并允許其在“醉玲瓏”食用檳榔包裝袋的標簽上標注當事人的公司名稱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SC13143032100447,為劉**經營“醉玲瓏”食用檳榔提供便利。
當事人上述行為有以下證據證實: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和法定代表人身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對以當事人營運中心名義位于易俗河天易示范區貴竹南路***號的經營場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四頁和現場檢查照片十三張,證明他人利用當事人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經營的事實;
3、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制作的《詢問筆錄》二份,共七頁,證明當事人出租公司《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給他人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生產經營的事實;
4、對以當事人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生產經營者劉**制作的《詢問筆錄》五頁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劉**利用當事人的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生產經營的事實;
5、對張**制作的《詢問筆錄》四頁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與劉**的關系,并利用當事人的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生產經營的事實;
6、由劉**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四頁及租賃費收據一張,證明以當事人的運營中心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經營的場所,屬于劉**個人行為的相關事實;
7、由當事人提供的與劉**簽訂的公司掛靠協議復印件書一份二頁,證明當事人出租《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相關事實;
8、由劉**提供的與當事人簽訂的公司掛靠協議復印件書一份二頁,證明其利用當事人的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生產經營的事實相關事實;
9、由張**提供的“醉玲瓏”檳榔《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三頁,證明“醉玲瓏”食用檳榔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
10、對投訴人劉*平制作的《調查筆錄》及其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租用人利用當事人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經營和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事實;
11、投訴人劉**提供蓋有當事人的合同專用章的銷售合同一份及蓋有當事人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復印件兩份,證明他人利用當事人名義從事“醉玲瓏”食用檳榔”經營,并以當事人名義收取相關費用的事實;
12、當事人提供的與劉**簽訂的合同解除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事實;
13、當事人提供的案發期間公司的銀行賬號現金入賬流水查詢單,證明劉**在外發展的“醉玲瓏”食用檳榔經營客戶的預付款是通過當事人的賬戶再轉人劉**的員工私人卡號名下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1年5月20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7月5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綜聽告字〔2021〕86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的出租營業執照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所指的“公司出租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出租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為,違反了《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食品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的規定,屬于《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所指的“食品生產者出租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調查中,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證據,并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但因當事人的主觀故意,在社會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響。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 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對當事人出租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為罰款30000元;
2、對當事人出租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罰款15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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