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綜行處字〔2021〕76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fā)布時間:2021-06-15 10:40
當事人:湘潭華夏鋅鋼科技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yè)執(zhí)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00MA*******N
住所:湖南省湘潭縣**鎮(zhèn)**路**一期**棟(天易示范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證號碼:43011119*********2
聯系電話:156*******8
聯系地址:湖南省湘潭縣***鎮(zhèn)**路**一期**棟(天易示范區(qū))
2021年4月8日,本局執(zhí)法人員與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的工作人員一起對當事人經營場所的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進行檢查時,發(fā)現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三臺起重量為“5T”、提升高度為“7m”電動單梁起重機,且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辦理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未建立該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對當事人涉嫌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未按規(guī)定辦理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行為,本局于2021年4月8日經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5月25日調查終結。
現查明:當事人于2015年11月從長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購進三臺起重量為“5T”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并于2015年12月將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安裝在當事人的生產車間內,安裝提升高度“7m”,安裝后未經檢驗且于2016年1月將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投入使用,使用期間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對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進行定期檢驗,當事人使用該三臺未經定期檢驗的電動單梁起重機至本局檢查時止。
另查明:當事人使用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未建立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
2021年4月8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綜責改通字〔2021〕12-3號《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
2021年4月22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綜責改通字〔2021〕12-4號《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在2021年5月22日前改正上述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行為。
當事人于2021年4月8日起停止使用上述特種設備。至2021年5月24日當事人已補齊上述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的產品合格證并向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提出檢驗要求。因該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未及時補齊該特種設備的技術資料給當事人,導致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辦理好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王**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郭**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郭**受當事人委托的身份、權限及其個人基本情況。
3.本局執(zhí)法人員于2021年4月8日對當事人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檢查的《現場筆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證明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未按規(guī)定辦理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事實。
4.本局執(zhí)法人員對當事人受托人郭**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于2015年11月從長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購進三臺起重量為“5T”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并于2015年12月將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安裝在當事人的生產車間內,安裝提升高度“7m”,安裝后未經檢驗于2016年1月將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投入使用,使用期間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對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進行定期檢驗,當事人使用該三臺未經定期檢驗的電動單梁起重機至本局檢查時止,當事人使用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未建立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的事實。
5.潭縣市綜責改通〔2021〕12-3號《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事實。
6. 潭縣市綜責改通〔2021〕12-4號《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改正上述未按要求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未按規(guī)定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的事實。
7.當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該三臺電動單梁起重機的產品合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改正上述行為的事實。
8.當事人與長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于2015年11月從長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購進三臺起重量為“5T”的電動單梁起重機的事實。
依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案案卷所有證據,均已由當事人發(fā)表意見,未提出異議,全部查證屬實,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5月27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潭縣市綜聽告字﹝2021﹞64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guī)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jiān)督檢驗或者監(jiān)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屬于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之規(guī)定,當事人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xù)使用”之規(guī)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的上述行為系初次實施的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未造成安全事故;當事人在本案調查過程中能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根據《湖南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四條(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之規(guī)定,本局認為可以對當事人依法從輕處罰。參照《湖南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試行)》:“二百三十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行政處罰:(二)裁量基準:1.較輕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違反本法規(guī)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系初次實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裁量基準: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之規(guī)定,本局認為對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可以在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范圍內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guī)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之規(guī)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三萬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
湘潭縣市場監(jiān)管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
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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