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19〕56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6-27 09:14
當事人:周國光
性別:男
民族:漢
出生:1983年1月16日
住址:湖南省湘潭縣中路鋪鎮鳳形山村石碧村民組
公民身份號碼:43032*********515
2019年1月20日,本局執法人員在開展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安全風險大排查大整治專項檢查時,發現當事人在湘潭縣中路鋪鎮鳳形山村石碧村民組經營“農家小院”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的經營活動。當日,經局領導批準同意立案調查,并指定曾換新,何電波為辦案人員。該案于2019年5月28日調查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于2018年4月26日至立案時止在湘潭縣中路鋪鎮鳳形山村石碧村民組經營“農家小院”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的經營活動。
2019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9〕14-17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2019年3月3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字〔2019〕14-6號《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提供從2018年1月至立案調查時止,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經營活動期間的進貨臺賬、銷售臺賬和上繳稅情況(包括票據和憑證)的相關證據材料,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未提供進貨票據及相關材料,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當事人的上述違法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健康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本局執法人員對中路鋪鎮“農家小院”飯店經營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經營活動的事實;
證據(三):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現場進行檢查時拍攝的照片7張,證明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經營活動的事實;
證據(四):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時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經營活動、食品的銷售價格、銷售去向及供貨商等情況的事實;
證據(五):證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健康證》復印件各2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六):本局執法人員對證人進行調查時所作的《調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餐飲服務、食品銷售經營活動的事實;
證據(七):供貨商提供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各1份,證明供貨商的基本情況;
證據(八):本局執法人員對供貨商進行調查時所作的《調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預包裝食品的事實;
證據(九):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9〕14-17號《責令改正通知書》1份,證明本局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其違法行為的事實;
證據(十):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9〕第14-6號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敝幎,本局已將以上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提出異議),且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19〕46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在本案的調查過程中,配合本局的調查取證工作,如實說明相關情況,并于2019年4月17日辦理了《食品經營許可證》,中止了違法行為,積極主動消除社會危害后果。參照《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暫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 1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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