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19〕44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5-31 14:41
當事人:湘潭縣東之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 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143********48725W
住所(住址): 湘潭縣易俗河鎮雪松南路188號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何鳳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430321********7947
聯系電話:187****7125 其他聯系方式:
聯系地址:湘潭縣易俗河鎮雪松南路188號
2019年1月11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有關當事人使用的湘潭縣易俗河金霞山1號小區電梯檢驗不合格的《定期檢驗報告》16份,對當事人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行為,經報請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19年1月11日予以立案調查,并指定劉伯池、鄧頡兩名同志辦理此案,并于2019年3月19日調查終結。
現查明:2019年1月11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管理的湘潭縣易俗河鎮雪松南路188號(金霞山1號小區)進行了現場檢查,當場送達了《電梯定期檢驗報告》16份后,發現報告所指的16臺電梯,均在繼續使用。其編號為:
金霞山1號3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5、
金霞山1號3棟2單元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7、
金霞山1號4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4、
金霞山1號4棟2單元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13、
金霞山1號5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11、
金霞山1號5棟2單元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12、
金霞山1號6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6、
金霞山1號6棟2單元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10、
金霞山1號11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9、
金霞山1號12棟1單元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3070008、
金霞山1號13棟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20002、
金霞山1號13棟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20003、
金霞山1號14棟1單元東臺1-14-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30001、
金霞山1號14棟1單元西臺14-1-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30004、
金霞山1號14棟2單元東臺14-2-1#,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30002、
14棟2單元西臺14-2-2#,注冊代碼31104303212014030003
執法人員當場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9〕1-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十六臺經定期檢驗不合格電梯。并在每臺電梯醒目位置張貼了停止使用、待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的通知。
2019年1月15日,本局執法人員再次對當事人管理的電梯進行檢查,發現前述16臺檢驗不合格電梯仍在繼續使用。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管理的小區門口張貼了《關于嚴禁使用金山1號小區經檢驗不合格電梯的公告》。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初步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最終檢驗結論以檢驗報告為準;2019年1月7日收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重大問題報告表》。
爾后,當事人對小區內16臺電梯進行了整改,并申請了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復檢, 2019年1月31日,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對當事人使用的湘潭縣易俗河鎮金霞山1號小區電梯進行了復檢,并出具了16份復檢的《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合格。報告時間:2019年1月31日。
上述違法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法人代表人《居民身份證》,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和基本情況。
證據(二):對當事人現場進行檢查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證明當事人使用檢驗不合格電梯的事實。
證據(三):本局制作潭縣食藥工商質監特令〔2019〕第10-2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9〕1-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本局對當事人使用檢驗不合格電梯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
證據(四):對當事人現場進行檢查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13張,證明當事人經本局責令改正后仍舊在使用檢驗不合格電梯的事實。
證據(五):當事人提供《電梯停止使用通知》一份,證明當事人對小區內不合格電梯通知住戶采取的措施。
證據(六):本局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不合格電梯的事實。
證據(七):本局對證人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二份,證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及使用不合格電梯的事實。
證據(八):證人提供收據復印件兩張、住宅質量保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向東之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納物業管理費及購房時所簽訂協議事項。
證據(九):當事人提供的《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復印件一份、《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重大問題報告表》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收到特檢院書面通知知曉小區電梯不合格的事實。
證據(十):《特種設備使用標志》復印件九張、《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復印件十六張,證明當事人所使用的特種設備取得使用登記的事實。
證據(十一):《電梯定期檢驗報告》復印件十六份,證明當事人管理使用的電梯經檢驗不合格的事實。
證據(十二):《前期物業服務臨時委托合同》復印件一份、《前期物業管理委托書》復印件兩份,證明當事人接管小區的管理事項的事實。
證據(十三):《電梯維修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與維保公司簽訂電梯維保合同的事實。
證據(十四):當事人提供《關于金霞山一號小區16臺電梯檢查不合格的整改方案》,證明當事人準備進行整改的方案。
證據(十五):當事人提供《報告》一份,證明當事人因小區電梯不合格向社區請求解決問題的事實;
證據(十六):當事人提供《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報告》一份,證明當事人因電梯事項向住建局、維修資金管理辦申請維修資金的事實。
證據(十七):當事人提供檢驗日期為2019年01月31日《檢驗報告》16份;下次檢驗日期2020年01月《特種設備使用標志》復印件4張,證明當事人使用的16臺電梯經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檢驗合格。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19年2月25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19年4月3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19〕20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2019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陳述和申辯,要求舉行聽證會。于2019年4月4日提交了《關于對東之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減免行政處罰的報告》,并提交了《撤銷聽證申請的報告》。
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1.立即對不合格電梯停止使用,并張貼停止使用公告。實際只有10臺不合格,不是16臺;2.及時向社區和住建局匯報了相關情況;3.立即召集業委會籌備組負責人開會討論應急措施;4.停梯后小區業主反響強烈,不同意停電梯,因為有老人及殘疾人必須乘坐電梯,物業又召集業主代表以及籌備組召開調解會,安撫業主配合工作;5.小區暫未成立業委會,籌備組暫時無法代表所有業主,故要求找政府和技術監督局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6.因停梯以來維修費用問題一直沒有解決,整改無法展開。業主出行不便,自發聚集到物業要說法。并通知縣電視臺過來采訪。本次協調會社區、鎮政府和技術監督局參加。會議決議由東之和暫行勢將分批對電梯進行維修整改。7.會后,我公司有在承諾期內將電梯整改到位,并通過驗收合格。經核實,本局對當事人提出的第1點不予采信,因涉嫌電梯均有16份不合格《檢驗報告》證實;第2.3.5點與本案量罰無關;第4.6點均不能成為其使用經檢驗不合格電梯致使安全隱患存在的理由;采信當事人提出第7點,公司墊付資金整改到了位,因當事人積極整改,主動消除了安全隱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發〔2015〕20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當事人使用經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的“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因小區內沒有業主管理委員會,而電梯維修基金事項沒有得到解決,經調解后進行了完善、整改到了位。參照《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本局決定給予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納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三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一份承辦機構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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