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食藥質監行處字〔2019〕12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5-15 10:33
當事人:湘潭縣錦石鄉素平商店
經營者:周**
類型:個體工商戶
經營場所:湘潭縣錦石鄉太陽村陳家組
組成形式:個人經營
注冊日期:2013年8月13日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4LWQLTXG
經營范圍:食品、國產卷煙、雪茄煙、百貨、日雜的零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周**:女;漢族;現年44歲;住址:湖南省湘潭縣錦石鄉太陽村陳家組;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X。
2019年1月25日,本局接湘潭縣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縣煙移〔2019〕第2號),稱馮*涉嫌無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經核實后,1月29日,經報請分管局領導批準同意后,決定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并指定楊國輝、何敏兩名同志辦理此案。經過調查取證,案件于2019年2月22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自2018年9月26日被湘潭縣煙草專賣局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后,在未重新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經營場所繼續從事煙草制品零售經營活動。2019年1月起,當事人委托馮*(經營者丈夫)從非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渠道共購進84mm芙蓉王(硬)95條,單價250元/條;84mm云煙(紫)11條,單價100元/條;84mm紅塔山(新時代)25條,單價100元/條準備用于對外銷售,至案發時止尚未對外銷售。另外,本局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經營場所商品柜臺內,發現擺放有其在被取消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前購進的“中南海”牌香煙9包,零售價6.5元/包;“紅雙喜”牌香煙3包,零售價8元/包;“紅塔山”牌香煙3包,零售價7.5元/包;“芙蓉”牌香煙6包,零售價2元/包;“黃果樹”牌香煙8包,零售價5.5元/包;“萬寶路”牌香煙2包,零售價15元/包;“紅河”牌香煙2包,零售價5.5元/包;“黃山”牌香煙3包,零售價5.5元/包繼續對外零售。上述煙草制品貨值共計27568.5元。2019年1月30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字〔2018〕1-13號),要求當事人向本局提供其在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后,購進和零售煙草制品的相關憑證,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供,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上述違法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經營者周素平《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本局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拍攝的照片2張,證明當事人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事實;
證據三、當事人經營者《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馮華《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授權委托的事項以及授權委托的權限、權限的事實;
證據四、本局對受委托人馮華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二份,證明當事人從非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購進煙草制品的時間、數量以及其擺放在經營場所內零售的煙草制品的價格等的事實;
證據五、湘潭縣煙草專賣局向當事人經營者周素平下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縣煙處〔2018〕第248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自2018年9月26日起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的事實;
證據六、湘潭縣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當事人自2018年9月26日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后,其原有的證號為430321104911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失效的事實;
證據七、湘潭市煙草專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價表》一份,證明當事人購進的煙草制品的市場價格的事實;
證據八、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字〔2018〕1-13號)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19年2月13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19年2月26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聽告字〔2019〕17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本局認為:當事人在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后,仍繼續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十六條“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審查批準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所指的“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當事人明知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需要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其在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后,仍繼續從事煙草制品的零售業務,其行為系主觀故意。但鑒于其違法時間較短,且尚未對外銷售,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案發后又能積極配合本局調查,參照《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五章第一節的相關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的行為給予一般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2.處罰款10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納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一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本局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專門網站等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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