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食藥質監行處字〔2019〕8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4-30 17:20
當事人:湘潭家園建材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Q
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住所:湘潭縣楊嘉橋鎮鄧家壩村油泉組
法定代表人:肖**
注冊資本:壹仟萬陸佰萬元整
成立日期:2011年03月11日
營業期限:長期
經營范圍:混凝土砂漿外加劑的生產、銷售;普通貨物道路運輸;水泥、五金、家用電器、建筑材料的銷售;建筑用模板的出租。(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8年11月1日,本局接湖南振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投訴、舉報,稱位于湘潭縣楊嘉橋鎮鄧家壩村油泉組的湘潭家園建材有限公司內生產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抹得樂”產品,要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同日,本局執法人員進行了核查,情況屬實,為進一步查明事實,經報請分管局領導批準同意,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并指定何敏、范川兩名同志辦理此案,經過調查取證,案件于2019年1月15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自設立登記以來,于2016年下半年開始生產砂漿外加劑,并從一不知名包裝廠訂做了印有“湘家 家園建材 抹得樂 您創優質工程 我助一臂之力”等字樣的藍色外包裝袋6300條,準備用于盛裝其生產的該種砂漿外加劑,后因環保不達標被環保部門責令停產。2018年10月29日,當事人經環保部門許可后,恢復生產上述砂漿外加劑,并繼續使用印有“抹得樂”字樣的外包裝袋盛裝后對外銷售,該產品外包裝具體的標識為:“家園建材 綠色建材產品抗裂防滲型抹灰專用產品 抹得樂 MODELE 您創優質工程 我助一臂之力 湖南湘潭家園建材有限公司 凈含量25±0.5kg 保質期三年 執行標準JG/T164-2004”,該產品包裝正面中間醒目處裝潢印有的“抹得樂”產品名與注冊商標“抹得樂”相比較,無論是從文字的排版、中間的圖案、圖案下方的字母以及文字、圖案和字母最終的組合體都與該注冊商標“抹得樂”極其近似,僅有“抹得樂”字樣的字體有所不同。因此,案發當天,本局依法對當事人生產場所發現的225袋上述產品以及6000條用于包裝的上述外包裝袋予以查封。后經本局查實,至案發時止,當事人共計生產使用上述包裝袋包裝的砂漿外加劑280袋,以30元/袋的價格對外銷售,貨值共計8400元,期間,銷售至不特定消費者55袋。 2018年12月28日,當事人向本局申請自行銷毀侵權產品,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同意后,在執法人員監督下,當事人自行將上述涉案產品的225袋、外包裝袋6000條銷毀。
另查明, 王淑英于2005年04月14日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3590142號“抹得樂”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1類,包括混凝土凝結劑;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劑等,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3日。2005年4月14日王淑英授權湖南振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獨占使用該注冊商標。
2018年11月9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字〔2018〕1-40號),要求當事人提供銷售上述產品的相關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賬簿,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供。
上述違法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肖衛明《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生產經營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的照片7張,證明當事人使用“家園抹得樂包裝袋”生產銷售“家園抹得樂”砂漿外加劑的事實;
證據三、當事人生產的“家園抹得樂”砂漿外加劑和商標權利人生產的“抹得樂”砂漿外加劑對比圖1張,證明當事人產品商品名稱與商標權利人生產的產品上標注的“抹得樂”注冊商標近似的事實;
證據四、本局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肖衛明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家園抹得樂包裝袋”生產銷售“家園抹得樂”砂漿外加劑的時間、地點、生產銷售數量的事實;
證據五、湖南振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淑英《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王淑英出具的《授權書》、湖南振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黃列平《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商標權利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其授權委托的事項、權限、期限的事實以及受委托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六、“抹得樂”注冊商標證復印件1份,證明“抹得樂”注冊商標的基本信息;
證據七、本局對黃列平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商標權利人使用該“抹得樂”商標以及未授權第三人使用的事實;
證據八、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請》一份,證明當事人認識到其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主動申請銷毀涉案產品的事實;
證據九、本局執法人員在現場監督當事人自行銷毀涉案產品時制作的《銷毀備忘錄》一份、拍攝的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自行銷毀涉案產品的事實;
證據十、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強措字〔2018〕1-50號)一份,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生產現場發現的涉案產品予以查封的事實;
證據十一、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2018〕1-40號)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18年12月28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19年1月15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聽告字〔2019〕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使用與商標權利人注冊商標“抹得樂”高度近似的“抹得樂”印制在其產品包裝正中醒目處突出顯現,且使用在同一商品上,作商品名稱和裝潢使用,在市場上極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誤導公眾,且有擾亂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的可能性,同時也損害了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失。鑒于此,本局認為: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指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生產涉案產品數量較少,尚未大規模流向市場,影響范圍小,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案發后,當事人又能積極主動配合本局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主動申請銷毀未出售產品及未使用的包裝袋,說明當事人對其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后果以及給商標權利人造成損失有深刻的認識,達到了教育當事人的目的。因此綜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以及結合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參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處罰款20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納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本局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專門網站等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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