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9〕7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4-30 16:27
當事人: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
住 址:湘潭縣易俗河鎮龍江路龍江大廈7-8號門面;
系個人獨資企業;
投資人:鄔**;
經營范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日用品、化妝品的零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經營場所:湘潭縣易俗河鎮龍江路龍江大廈7-8號門面。
2018年12月24日,湘潭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一案,經報分管局長批準同意正式立案調查,于2019年1月15日調查終結。
現查明:當事人從個人處購進藥品:1、麓生堂﹫阿膠,購進1盒,暫未售出,庫存1盒,購進價格380元每盒,銷售價格488元每盒;2、堯德堂﹫阿膠,購進3盒,暫未售出,庫存3盒,購進價格390元每盒,銷售價格520元每盒。上述藥品貨值總金額為2048元。
當事人購進的上述藥品均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購進票據,2018年12月24日,本局對上述庫存藥品依法予以扣押。本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8〕第4-10號),要求當事人提供涉嫌藥品合法的購進票據等相關證明材料,但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供,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本局于2019年1月14日向當事人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9〕第4-101號),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有以下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投資人鄔**,負責人潘**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投資人、負責人的個人身份信息的事實。
證據二:對當事人經營現場進行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購進的涉嫌藥品無合法的購進票據的具體情況。
證據三: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拍攝的照片,證明當事人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的藥品儲存在藥房的事實。
證據四: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潘**能夠全權處理本案的相關事宜的事實。
證據五:對負責人潘**正進行詢問所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事實及涉嫌藥品銷售等方面的具體情況。
證據六:本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限提證通 字〔2018〕第4-10號),證明本局依法要求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提供相關證據的事實。
證據七:本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強 字〔2018〕第4-19號),證明本局依法扣押湘潭縣易俗河濟生堂大藥房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的藥品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本局已將以上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提出異議),且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2019年1月17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處告字〔2019〕3號《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所指的“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鑒于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重、頂格處罰情節,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適中的行政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已扣押的藥品(麓生堂﹫阿膠1盒、堯德堂﹫阿膠3盒);
2、處罰款6144.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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