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8〕124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1-29 10:19
當事人:湘潭縣茶恩寺鎮茶恩冷庫
注冊號:430321********4
類型:個體工商戶
經營場所:湘潭縣茶恩寺鎮**村
經營者:侯**
組成形式:個人經營
注冊日期:2011年7月26日
經營范圍: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零售;凍肉及其制品銷售。(上述經營項目中,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禁止經營的不得經營,規定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后方可經營的項目,憑依法取得的合法、有效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并在其許可或批準的范圍內經營)
經營者:侯**;性別:男;民族:漢;出生:1975年*月*日;住址:湖南省湘潭縣茶恩寺鎮**村*組;身份證號碼:430321***********0。
2018年9月7日,本局執法人員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經現場檢查發現湘潭縣茶恩寺鎮茶恩冷庫的凍庫中750㎏(30袋,25㎏/袋)標注“脊膘”的冰凍脊瞟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750㎏(30袋,25㎏/袋)標注“家裕食品”的冰凍脊瞟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750㎏(30袋,25㎏/袋)標注“祥春鮮凍脊膘”(綠色包裝袋)的冰凍脊瞟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且當事人未能當場提供上述產品的經檢疫合格相關證明材料。當日報請分管局長批準同意立案調查,并指定曾換新主辦,楚廣兵協助辦理此案。于2018年11月28日調查終結。
當事人湘潭縣茶恩寺鎮茶恩冷庫于2018年9月4日從湘潭市岳塘區荷塘鄉團山鋪8號瑋鴻凍庫5188號門面“湘潭市岳塘區鑫松林食品經營部”個體戶張松林處購進產地為“鑫松林食品”的祥春鮮凍脊膘750㎏(25㎏/袋,計30袋),生產日期:2018年8月3日,進價150元/袋,計進貨款4500元;從湘潭市岳塘區荷塘鄉團山鋪8號瑋鴻凍庫8028號門面“湘潭市岳塘區聚鑫食品經營部”個體戶樊進處購進產地為“湛江市鵬達肉類加工廠”的脊膘750㎏(25㎏/袋,計30袋),生產日期:2017年10月21日,進價150元/袋, 計進貨款4500元,同時在此經營部購進產地為“廣東佛山”的家裕食品750㎏(25㎏/袋,計30袋),無生產日期,進價150元/袋,計進貨款4500元。共計進貨款13500元。現場檢查時,當事人購進的上述產品均無隨貨同行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檢疫標志)。本局于當日依法予以查封上述冷凍肉類產品。
2018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責字〔2018〕第14-40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你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2018年9月7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8〕第14-15號《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提供上述冰凍肉類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 以及相關的進貨發票等。在法定的時間內,當事人僅向本局提供了產地為“鑫松林食品”的祥春鮮凍脊膘750㎏(25㎏/袋,計30袋)的鮮凍脊膘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向本局提供產地為“湛江市鵬達肉類加工廠”的脊膘750㎏(25㎏/袋,計30袋,計進貨款4500元)和產地為“廣東佛山”的家裕食品750㎏(25㎏/袋,計30袋,計進貨款4500元)的證據材料。2018年10月30日,經湘潭市岳塘區動物衛生監督所證實,當事人未對所進購的上述產品進行檢疫申報,未開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至本局立案時止,當事人尚未對外銷售。至本案調查終結之日止,當事人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產品貨值共計9000元。
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有以下相關證據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復印件、經營者《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以及當事人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的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經營未按規定檢疫的冷凍肉類產品的事實;
證據(三):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冷凍豬肉食品的數量、購貨款、進貨渠道等相關情況;
證據(四):對供貨商進行調查所作的《調查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經營的冷凍豬肉食品的進貨來源、數量、購貨款,以及沒有開具隨貨同行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檢疫標志)的事實;
證據(五):湘潭市岳塘區動物衛生監督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當事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購進的冷凍肉類產品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事實;
證據(六):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潭食藥工商質監強措字〔2018〕14-20號《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及《財物清單》第14-20號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查封當事人經營未按規定檢疫的冷凍肉類產品及查封數量的事實;
證據(七):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8〕14-40號《責令改正通知書》1份,證明本局依法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的事實;
證據(八):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8〕第14-15號《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和《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的事實;
證據(九):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潭食藥工商質監強委保字〔2018〕第14-20號《施行行政強制措施委托保管書》1份,證明本局委托當事人保管相關證據的事實;
證據(十)本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解除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解強措 字〔2018〕第14-6號)及《財物清單》第14-6號各1份。證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產地為“鑫松林食品”的祥春鮮凍脊膘750㎏(25㎏/袋,計30袋)的鮮凍脊膘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本局依法對《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強措字〔2018〕第14-20號)予以部分解除的事實;
證據(十一)本局于2018年9月28日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解除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解強措 字〔2018〕第14-11號)及《財物清單》第14-11號各1份。證明當事人主動請求對涉案的冰凍肉類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本局依法對《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 強措字〔2018〕第14-20號)予以部分解除的事實。
證據(十二)本局于2018年9月29日監督當事人對涉案的冰凍肉類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當事人申請書1份,當事人自行處置涉案物品現場見證備忘錄1份及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主動申請銷毀涉案的冰凍肉類產品和自行將涉案的肉類產品進行了無害化處理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本局已將以上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提出異議),且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8年12月20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聽告字〔2018〕第104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屠宰、出售或者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規定,當事人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指的“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系首次違法,尚未造成較大的社會危害后果,且積極配合本局的調查取證工作,并于2018年9月29日自行將涉案的肉類產品進行了無害化處理,主動消除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參照《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范行使食品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暫行)》的規定,建議給予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1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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