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8〕121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1-29 10:16
當事人:湖南華綠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2Y
住所:湘潭縣楊嘉橋鎮峽山口**村**組
法定代表人:楊**
經營范圍:糧食、蔬菜的種植、收購、加工、銷售;化肥、農藥(不含危險化學品)、不再分裝的小包裝種子的銷售;常規水稻種子生產、銷售;農業技術咨詢服務;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農副產品的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8年10月9日,本局在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領取核查任務,即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3日委托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對株洲市天元區曜銘生活超市銷售的湖南華綠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生產日期為:20180725,規格型號為:10kg/袋味之道(大米)進行抽樣檢驗。經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檢測,上述產品的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鎘(以Cd計)項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并出具了證書號碼為NO:食監2018-09-0541的《檢驗報告》。報經局長批準予以立案,經過調查取證,并于2018年12月17日調查終結。
現查明:2018年9月3日,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對株洲市天元區曜銘生活超市銷售的湖南華綠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生產日期為:20180725,規格型號為:10kg/袋味之道(大米)進行抽樣檢驗。經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檢測,上述產品的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鎘(以Cd計)項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并出具了證書號碼為NO:食監2018-09-0541的《檢驗報告》。2018年10月9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上述《檢驗報告》,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申請復檢。2018年10月9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食藥工商質監責改通字〔2018〕215號)。
經本局查明:當事人于2018年7月25日,共計生產45袋規格型號為:10kg/袋味之道(大米);爾后以56元/袋的價格銷售給該公司的銷售網點。至2018年10月9日本局執法人員檢查時止,上述食品均已銷售完畢,累計銷售貨款2520元。2018年10月9日當事人接到我局送達的抽檢結論為不合格的《檢驗報告》后,于當日發布了關于上述食品的召回通知,在召回期內,當事人未能召回該批次產品。
2018年12月11日本局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8〕第215號《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向本局提供上述食品的獲利情況和納稅情況;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供,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三、相關證據及證明事項。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及該公司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現場筆錄》一份、對當事人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的事實以及上述食品銷售完畢的事實。
證據三:《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評價性抽樣檢驗任務委托書》、《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對國家轉移食品安全抽檢的事實以及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
證據四:《國家食品安全抽樣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食品抽取樣品的事實。
證據五:廣州檢驗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No:食監2018-09-0541的《檢驗報告》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的事實。
證據六:本局下達給當事人的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通字〔2018〕215號《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我局要求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的事實。
證據七:本局下達給當事人的潭食藥工商質監限提證通字〔2018〕第215號《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我局要求當事人提供其生產上述食品的獲利情況和納稅情況的事實。
證據八:當事人提供的《成品米 包裝生產 記錄明細表》和《出庫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營上述食品的事實。
證據九:當事人的《召回情況說明》、《召回公告 張貼公示信息》、《召回公告》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對上述產品進行召回的事實。
證據十:當事人的《關于湘潭市抽檢做出自查、整改說明》及整改后委托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出具的檢驗報告一份,證明當事人整改后上述產品生產合格的事實。
四、案件性質。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生產經營重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五、自由裁量理由。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銷售上述食品數量較少,積極采取召回及改正措施,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參照《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范行使食品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當事人積極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積極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的”。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本局認為可以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處罰款 50000 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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