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8〕117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19-01-25 15:16
當事人:湘潭縣億鑫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5Q;
住所:湘潭縣易俗河鎮**村**組;
注冊資本:叁佰萬元整;
成立日期:2006年05月23日;
登記機關: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營業期限:2006年05月23日至2024年05月22日;
經營范圍:氧化鋅生產、銷售;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爐料的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8年10月31日,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正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起重機械。該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分管局長批準立案,指定由向**、潘**辦理此案。案件已于2018年11月19日調查終結。
經查:本局于2018年10月31日現場檢查時發現當事人自2013年安裝、2015年12月完成監督檢驗并投入使用的橋式起重機械(注冊代碼:4110403022015120001系監管范圍內的特種設備),最近一次檢驗時間為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以下簡稱特檢院院)出具了《橋、門式起重機械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督檢驗報告》(編號:QJ-C201500405),檢驗結論為合格,下次檢驗日期:2017年12月。
至本局立案調查時止,當事人使用的橋式起重機于2017年12月定期檢驗到期,未經定期檢驗合格,繼續使用。
本局于2018年10月31日向當事人下達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食藥工商質監特令[2018]第10-36號)和《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字〔2018〕第10-14號),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經檢驗的起重機械,現當事人已停止使用該起重機。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一) 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證據(二):當事人《授權委托書》1份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受委托人受委托事項權限及受委托人身份;
證據(三):本局對當事人使用起重機械現場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1份和現場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正在使用的起重機械的狀況;
證據(四):當事人提供的《起重機械停用報告》和《情況說明》,證明當事人停用和使用起重機械的事實;
證據(五):對當事人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起重機械未經檢驗的事實;
證據(六):對證人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1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管理人員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起重機械未經檢驗的事實及證人基本情況;
證據(七):特檢院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12月21日的《橋、門式起重機械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督檢驗報告》(報告編號:QJ-C201500405)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的起重機械的情況;
證據(八):特檢院出具的《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證明當時人使用的起重機械經檢驗機構檢驗后要求整改情況;
證據(九):當事人與南陽力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起重機降級工程合同》(簽訂時間:2018年8月20日),證明當事人采取整改措施的情況;
證據(十):本局復核當事人起重機械降級改造已完成,《起重機械產品質量證明書》(制造完成日期2018年11月15日)證明當事人所使用的起重機械已整改到位。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18年11月21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18年11月23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聽告字〔2018〕91號),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沒有申請舉行聽證但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局提出如下陳述申辯意見:1、我公司2018年屬于半停半生產狀況;2、查出未經檢驗積極配合整改,主動消除了安全隱患;3、我公司將行車作了降級改造,手續全部辦理完畢,產品類別:橋式起重機,產品品種:通用橋式起重機,型號規格:QD2.8-6.5 A3,產品編號:1809206,設備代碼:4170414920180206;4、公司經濟運轉困難;5、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中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
經本局復核,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第1、2、4、5項本局已根據情況從輕處罰,不予采信。第3項經我局復核當事人起重機械降級改造已完成,《起重機械產品質量證明書》(制造完成日期2018年11月15日)證明當事人所使用的起重機械已整改到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規定,本局予以采信。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發〔2015〕20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屬于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綜上所述,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的“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本案中, 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起重機械, 未按規定期限申請定期檢驗,超過檢驗期限仍繼續使用。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在收到本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后,立即停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的起重機械,并積極整改,消除安全隱,未造成危害后果,參照《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當事人已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后果,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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