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269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12-31 15:47
當事人: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F
住所:湘潭縣***鎮***農貿市場內
經營者:彭*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20*********6
2025年9月2日,本局收到牛先生投訴稱:其在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購買的魚存在“缺斤少兩”現象。當天,本局執法人員對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進行現場核查,發現當事人有一臺“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該電子計價秤未見銘牌、鉛封及計量檢定合格證,當事人也未能提供電子計價秤的檢定證書。
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2日向當事人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先登〔2025〕12-201號),依法對上述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2025年9月2日,報請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并于2025年11月17日調查終結。
2025年9月16日,本局執法人員在對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進行檢查時發現,其店內有一臺“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未見計量檢定合格證,且具有作弊功能,執法人員現場進行了視頻拍攝。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16日向當事人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先登〔2025〕12-203號),依法對上述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
經查,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2日就投訴舉報內容對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進行現場核查。現場發現當事人有一臺“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主要用于顧客購買魚時的稱量及結算金額使用,該電子計價秤無銘牌、出廠鉛封及計量檢定合格證,當事人亦未能提供電子計價秤的檢定證書,本局執法人員依法對上述“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
2025年9月2日,投訴舉報人牛先生在當事人處購買魚時,當事人使用“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用于重量稱量及結算金額。據當事人稱:雄魚銷售價為22元/kg、草魚銷售價20元/kg,投訴人詢問草魚價格實際購買的是雄魚,投訴舉報人購買的雄魚稱重結算金額為26元,在本局執法人員的監督下復秤重量為1.09kg,實際價值為23.98元。經調解,當事人于當日將投訴舉報人購買雄魚的26元全額退回,并按照投訴舉報人的要求賠償了500元。
2025年9月10日,本局決定解除對“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的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并于當日向當事人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解登〔2025〕12-202號),當事人于當日向本局執法人員提交了《關于主動放棄作弊秤的聲明》,要求本局執法人員代為保管并處理“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
2025年9月16日,本局執法人員在對湘潭縣易俗河鎮彭柳水產店進行日常檢查的時候發現,其店內有一臺“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最大秤量:60kg,最小秤量:400g,出廠編號:810782,制造日期:2024.3),該秤主要用于顧客購買魚時的稱量及結算金額使用,該秤亦未見計量檢定合格證,且具有作弊功能,執法人員將200g的標準砝碼置于“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上,按下計價秤上“單價1”鍵后,重量顯示212g;按“單價2”鍵后,重量顯示222g;按“單價5”鍵后,重量顯示252g;按“單價6”鍵后,重量顯示262g。本局執法人員現場進行了視頻拍攝并向當事人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先登〔2025〕12-203號),依法對上述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
2025年9月24日,本局決定解除對“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并于當日向當事人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解登〔2025〕12-203號),當事人于當日向本局執法人員提交了《關于主動放棄作弊秤的聲明》,要求本局執法人員代為保管并處理“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
2025年9月2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送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208號),要求當事人五日內提供購進“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和“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購買記錄及供貨商的相關資質、使用上述電子計價秤稱量魚的全部銷售記錄,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相關證據。當事人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違法所得已全額退給投訴舉報人,當事人未納稅。
當事人使用的“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及“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屬于《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調整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2020年第42號)“附件: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中的“非自動衡器”,上述電子計價秤屬于納入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但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將上述電子計價秤送去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直接置于其經營場所用于給顧客購買魚時的稱量重量及結算金額。
據當事人稱:“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系其于2025年9月2日以248元的價格從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購進的,該臺電子計價秤由供貨商直接送到店內,其不知供貨商店鋪具體位置,并提供了9月2日通過微信掃碼支付248元的付款記錄與9月21日120元的付款記錄(收款方微信呢稱:湘潭縣**衡器)。后續調查中,當事人又通過微信向執法人員提供了其到店(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購買電子計價秤的視頻,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提供的視頻進行了光盤刻錄取證。經比對,視頻中的電子計價秤與當事人使用的“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產品外觀不符,不是同一臺電子計價秤。2025年10月11日,執法人員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記錄到達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進行核查。現場檢查時未發現“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或“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經調查,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從未經營過“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或“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當事人提供的購買記錄系其在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購進其他電子計價秤的記錄。綜上所述,當事人所述不屬實,執法人員多次聯系當事人要求其配合調查,陳述事實,當事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配合調查。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及經營者彭*的《電子居民身份證》打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2日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所作的《現場筆錄》及證據照片4張,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以及當事人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檢定的“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先登〔2025〕12-201號)《財物清單》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事實。
4.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16日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所作的《現場筆錄》及證據照片3張,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以及當事人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檢定的“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5.《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先登〔2025〕12-203號)《財物清單》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實施了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事實。
6.《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解登〔2025〕12-202號)《送達回證》及當事人提交的《關于主動放棄作弊秤的聲明》各1份,證明本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后當事人申請由本局代為保管“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7.《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潭縣市監解登〔2025〕12-203號)《送達回證》及當事人提交的《關于主動放棄作弊秤的聲明》各1份,證明本局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后當事人申請由本局代為保管“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8.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且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的事實。
9.《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208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自收到該通知書后五日內向本局提供其購進“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和“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購買記錄及供貨商的相關資質、使用上述兩臺電子計價秤作弊功能稱量魚的全部銷售記錄及納稅憑證的事實。
10.當事人提供的,其于2025年9月2日將投訴舉報人購買魚的26元退回,并且賠付500元給其的截圖,證明其已經將違法所得退回給投訴舉報人并賠償500元給投訴舉報人的事實。
11.2025年11月13日,當事人提供的《檢定證書》(證書編號:TXSLM1202511000334)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合格的TCS-150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12.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1份、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的基本情況。
13.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10月11日對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進行現場核查所作的《現場筆錄》及證據照片4張,證明執法人員到該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時未發現“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和“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的事實。
14.本局執法人員對湘潭縣易俗河鎮**電子衡器店經營者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本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事實。
依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本局已將上述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2月22日在湘潭縣易俗河鎮吳家巷農貿市場工作人員的見證下向當事人留置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281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購買的計量器具沒有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的行為違反了《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九條第二項“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二)正確、規范使用計量器具和法定計量單位,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保證計量器具量值準確。屬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計量器具出現新增、減少、更換、維修等情況,應當及時向集市主辦者報備。”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所指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計量器具”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的行為違反了《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4修訂)》第九條第四項“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四)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鉛(簽)封,不得使用鉛(簽)封已損壞的計量器具。”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指的“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當事人使用電子計價秤為消費者選購的商品進行稱重計價時,人為增加電子秤顯示的商品重量,從而抬高商品金額與消費者進行結算,賺取更多利潤。當事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連續兩次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且未如實全面提供證據材料,藏匿證據偽造事實,干擾了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常調查工作。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五條“同一個當事人實施多個違法行為,可以在同一個處罰決定書中分別認定,合并執行,也可以分開處理。”、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六)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六)偽造、毀滅、轉移或者藏匿證據或對投訴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之規定,本局認為可以給予當事人從重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jrke®金瑞客”電子計價秤1臺、“鑫金鷹®”(TCS-60)電子計價秤1臺;
2.對當事人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行為處罰款1500元。
當事人應當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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