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211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12-03 11:19
當事人:湘潭縣排頭鄉青鳳商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
經營場所:湖南省湘潭縣**鄉***村**組
經營者:王**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7
2025年10月11日,本局執法人員根據投訴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其經營場所貨架上擺放有投訴人所述過期產品。當日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7-25號),對上述產品采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并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案件于2025年11月12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5年10月11日,本局執法人員根據投訴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其經營場所的貨架上擺放有投訴人所述失效的產品:品名:創易固體膠;凈含量:21克;生產日期:202306;保質期:18個月;生產商:浙江義烏市旭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義烏市義亭工業區,共2支。
2025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7-17號),要求當事人三日內向本局提供上述產品的供貨商資質和進貨票據、銷售記錄等相關材料。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提供上述產品的供貨商營業執照,未能提供進貨票據和銷售記錄。
2025年10月11日,當事人采取召回措施,截至2025年10月22日,未成功召回上述物品,本局也未接到相關市場投訴和舉報。
另查明:當事人于2024年6月從湘潭縣排頭鄉鴻運超市以1.5元/支的價格購進10支創易固體膠,以2元/支的價格進行銷售。雖因當事人未提供完整銷售記錄,無法核實除自認銷售外的其他銷售情況,但當事人承認曾于2025年10月19日銷售一支涉案固體膠給投訴人,據此,認定當事人銷售失效的產品貨值金額共計6元,違法所得計0.5元;
2025年11月7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7-26號),依法對上述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當日,當事人主動申請銷毀涉案物品,在本局執法人員和見證人花石鎮新加村村民王**的監督下,當事人主動對涉案物品進行了銷毀。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者《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的事實;
2.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證明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發現有失效的產品的事實;
3.執法人員對當事人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涉案產品的來源、購進時間、購進數量、價格及銷售價格等情況的事實;
4.本局依法對當事人下達的《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7-25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1份,證明本局對涉案產品依法進行扣押的事實;
5.本局依法對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7-17號)及《送達回證》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三日內提供涉案產品供貨商資質、進貨票據及銷售記錄等相關材料的事實;
6.當事人提供涉案產品供貨商《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產品購進來源的事實;
7.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7-26號)、《財物清單》和《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執法人員因扣押期限屆滿對涉案產品依法進行解除扣押的事實;
8.當事人提供召回公告1份及召回照片2張,證明當事人積極整改,主動采取召回措施等情況的事實;
9.當事人提供申請銷毀報告1份、涉案物品處理記錄1份及銷毀照片2張,證明在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的見證下,當事人主動銷毀涉案產品、積極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5年11月12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上述證據全部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217號),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銷售失效的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銷售失效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當事人銷售失效的產品的行為,持續時間6個月以上不足2年,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第五章第三節:“四、違法行為: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裁量基準】2.一般情形: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是無毒無害的,但是可能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違法行為持續時間6個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產品已部分或全部銷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一般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0.5元;
2.對銷售失效的產品行為處罰款6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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