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75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9-29 16:37
當事人:龍武銘
住所:湘潭縣**鎮**村**組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7
2025年7月22日,本局執法人員在湖南**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場所進行檢查時,發現當事人名下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正在使用。經報請局領導同意,本局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并對當事人正在使用的未經定期檢驗電動單梁起重機依法實施了查封行政強制措施,于2025年9月1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5年7月22日,本局執法人員在湖南**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場所進行檢查時,發現當事人設備代碼417041293202002430的電動單梁起重機電源開啟,電葫蘆亮紅色電源燈。
另查明,湖南**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陳述該起重機為當事人所有,每日用于原材料進廠與成品出廠。其提供的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由當事人負責該起重機的日常保養、定期檢驗。當事人提供了編號:起17湘C01929(20)《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及由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出具的報告編號:QD-C202300035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定期檢驗報告》。報告顯示該起重機于2020年10月3日投入使用,下次定期檢驗日期:2024年12月。自2024年12月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并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起重機至2025年7月22日本局執法人員檢查時止。
2025年7月22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15-16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縣市監特令﹝2025﹞第15-5號),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5-16號),對當事人未經檢驗的起重機予以查封。
2025年8月21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供了由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出具的報告編號:QD-C2025-01657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定期檢驗報告》,檢驗日期2025年7月24日,檢驗結論為合格。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龍武銘《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承租方湖南**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李*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廠房承租方的基本情況;
3.當事人提供的編號:起17湘C01929(20)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及報告編號:QD-C202300035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定期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涉案起重機辦理了使用登記且應于2024年12月完成定期檢驗的事實;
4.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7月22日對當事人生產場所進行檢查的《現場筆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事實;
5.《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15-16號)及其《送達回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縣市監特令﹝2025﹞第15-5號)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6.《湘潭縣市場監管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5-16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使用的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的事實;
7.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8月21日下達的《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5-16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于2025年8月21日對上述起重機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強制措施的事實;
8.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未按規定對該臺起重機進行定期檢驗并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起重機至2025年7月22日的事實;
9.本局執法人員對承租方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及承租方提供的《廠房租賃合同》各1份,證明涉案起重機的使用情況及由當事人負責涉案起重機的日常保養、定期檢驗的事實;
10.《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15-17號)及其《送達回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縣市監特令﹝2025﹞第15-6號)、承租方提供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各1份,證明承租方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了使用登記的事實;
11.當事人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整改報告》及報告編號:QD-C2025-01657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定期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當事人積極進行整改并完成了定期檢驗的事實。
依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本局已將上述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9月16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81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本局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設備。”之規定,以及《特種設備目錄》,當事人使用的上述起重機屬于特種設備,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屬于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起重機,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的“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能積極配合調查,且已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對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進行檢驗,并檢驗合格,消除了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從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之規定,本局認為應當對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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