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65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9-29 16:29
當事人:董序軍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居民身份證
住址:湖南省湘潭縣**鄉***村**村民組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5
2025年4月29日,本局在12345平臺接到投訴稱:湘潭縣易俗河荷花南路**工業園B棟車庫為一沒有招牌的食品加工廠(售賣門窗店旁,此店也無招牌)4月29日在加工粽子,內部衛生情況糟糕。2025年4月30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核查,發現該投訴屬實,對當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本局于2025年4月30日經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并于2025年8月25日調查終結。
經查,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4月30日就投訴內容到湘潭縣易俗河鎮荷花南路宏信工業園二期B4棟進行現場核查,核查發現現場共有20名工作人員在從事粽子生產活動,據董**稱其中只有11名工作人員,9名是學徒。現場尚存江米5袋,武陽江®白砂糖1袋,“海天醬油”老抽王2箱,“鮮得樂”3倍鮮雞精調味料2箱,半成品粽子202個。當事人自2025年4月23日起,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在湘潭縣易俗河鎮荷花南路宏信工業園二期B4棟架空層生產加工規格為100g/個的肉粽子。
據當事人稱,其于2025年4月5日從**批發部以125元/袋的價格購進了35袋江米(25kg/袋),以350元/袋的價格購進了5袋武陽江®白砂糖(50kg/袋),以70元/箱的價格購進了5箱“海天醬油”老抽王(4.9L*2罐/箱),以180元/箱的價格購進了6箱“鮮得樂”3倍鮮雞精調味料(908g*10袋/箱),從長沙購進了肉,用于從事粽子生產。
2025年4月30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152號),要求當事人自收到該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當事人生產粽子所用原料的進貨憑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及供貨商的相關資質,生產粽子的生產記錄臺賬,生產粽子的原料種類、配比及加工成成品的出品率,租用生產場地的合同及水、電等生產成本的票據,生產的粽子的全部銷售記錄和納稅憑證等。當事人僅提供了部分原料的進貨票據和檢驗報告,其他資料均未能提供,致使當事人加工生產上述粽子的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計貨值金額7555元。
另查明:當事人主動停止了違法行為,并采取了召回措施,2025年7月24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報告》。截至本局調查終結時,本局尚未收到任何因食用上述粽子造成安全事故或引發食源性疾病的報告及有關材料。
相關證據及證明事項:
1.當事人董**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4月30日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所作的《現場筆錄》及證據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粽子生產及當事人主動停止生產的事實;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粽子生產的事實、其從事粽子生產工作人員的數量、其加工上述粽子所使用的原料、其生產粽子原料的來源、購進價格和數量、銷售粽子的價格;
4.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4月30日向當事人送達的《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152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自收到該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其生產粽子所用原料的進貨憑證、原料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及供貨商的相關資質,生產粽子的生產記錄臺賬,生產粽子的原料種類、配比及加工成成品的出品率,租用生產場地的合同及水、電等生產成本的票據,生產的粽子的全部銷售記錄和納稅憑證等;
5.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4月30日向當事人送達的《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地址確認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
6.當事人提供的其于2025年4月5日從**批發部購進原料的票據打印件1份,證明其購進相關生產原料的時間、價格和規格;
7.當事人提供的其購進的江米、武陽江®白砂糖(50kg/袋)、“海天醬油”老抽王、“鮮得樂”3倍鮮雞精調味料(908g*10袋/箱)、豬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證明其購進的原料系合格產品的事實;
8.當事人提供的11名工作人員的健康證,證明該11名從事粽子生產的工作人員健康狀況符合行業衛生標準,不攜帶傳染性疾病的事實;
9.當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張貼《召回公告》拍攝的遠景、近景照片各一張,證明當事人對其生產的粽子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5年7月24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9月16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59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食品生產涉及公共安全,與人民生命健康息息相關,經對照《市場監管行政違法行為首違不罰清單(一)》《市場監管輕微行政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一)》,以及《湖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湖南省市場監管減輕行政處罰清單》,未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相對應的首違不罰、不予行政處罰或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類型。但鑒于當事人主動終止違法行為,第一時間采取召回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根據《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從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本局可以對當事人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30000元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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