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6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9-29 16:28
當事人:湘潭縣梅林橋鎮梅林綜合批發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Q
住所:湘潭縣***鎮***村***街
經營者:馮**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X
2025年5月25日,本局收到12345投訴,投訴人稱其5月25日,在湘潭縣梅林橋鎮梅林綜合批發部購買了“濃維磷糖漿”,屬于超范圍經營。
2025年5月27日,本局執法人員對湘潭縣梅林橋鎮梅林綜合批發部進行核查時發現當事人經營場所貨架上擺放有待銷售的“濃維磷糖漿”瓶身標注:批準文號:國藥準字H43021966,產品批號:241014,生產日期:2024.10.24,有效期至2026.09,企業名稱:長沙東風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地址:湖南瀏陽醫藥園,數量共計4瓶。
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措〔2025〕003號),依法對上述藥品實施了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為查清事實,于2025年5月28日報經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并于2025年8月7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于2025年1月22日從湘潭縣易俗河鎮***大藥號梅林橋店購進了20瓶產品批號為:241014的“濃維磷糖漿”,購進價10.8元/瓶,計購貨款216元。爾后于2025年5月25日,以12元/瓶的價格銷售了1瓶“濃維磷糖漿”給投訴舉報人。當事人向執法人員提供了購買20瓶“濃維磷糖漿”的微信付款截圖打印件,未能提供《藥品經營許可證》。
2025年7月24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下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202號),要求當事人五日內提供上述藥品的全部銷售記錄,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相關證據。當事人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貨值金額共計60元,當事人未納稅,獲違法所得1.2元。
2025年7月25日,因涉案藥品扣押期限屆滿,本局委托湘潭縣易俗河鎮衛生院梅林橋分院處理涉案藥品,其接收藥品后回復給本局《關于委托處理涉案藥品的復函》1份。
2025年8月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檢查時當事人已改正上述違法行為,現場未發現有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行為。截至本局調查終結時,本局尚未收到任何因使用了上述藥品造成醫療事故或引發其他危害后果的報告及有關材料。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居民身份證》照片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在對當事人現場核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的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在經營場所內擺放有4瓶待銷售的“濃維磷糖漿”的事實;
3.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權限及個人情況的事實;
4.12345投訴單1份、產品外包裝圖片2張、微信支付記錄截圖1份,證明案件來源;
5、本局對受委托人進行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藥品的渠道、時間、數量、購進價格、銷售價格、銷售數量的事實;
6.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措〔2025〕12-003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在經營場所待銷售的藥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實;
7.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延長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措〔2025〕12-202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在經營場所待銷售的藥品依法予以延長扣押的事實;
8.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措〔2025〕12-202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在經營場所待銷售的藥品依法予以解除扣押的事實;
9.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2-151號)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10.本局執法人員調取的湘潭縣易俗河鎮***大藥號梅林橋店《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負責人唐淼林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劉*身份證復印件、對受委托人劉*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其購進產品批號為:241014的“濃維磷糖漿”票據打印件、該批次藥品成品檢驗報告書、供貨商資質復印件、其銷售20瓶該批次藥品給當事人的小票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藥品的時間、渠道、購進價格、購進數量和藥品成品檢驗合格的事實;
11.本局對當事人下達的《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地址》各1份,證明當事人對文書送達地址予以簽字確認的事實;
12.本局委托湘潭縣易俗河鎮衛生院梅林橋分院處理涉案藥品,其接收藥品后回復給本局《關于委托處理涉案藥品的復函》1份,證明其同意接受委托并按要求規范處理涉案藥品的事實;
13.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梅林橋村企業受損情況登記表》及請求減免報告2份,證明當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7.7萬元經濟損失,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事實;
14.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拍攝照片2張,證明當事人改正了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5年8月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9月16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60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銷售藥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涉案產品來源渠道合法,當事人無主觀惡意。案發后積極配合執法人員調查,主動改正違法行為,并承諾不再銷售藥品,且未造成醫療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另當事人在2024年湘潭縣洪水災害中因不可抗力造成了預計7.7萬元的經濟損失,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參照《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社會危害后果較小的;(六)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著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減輕行政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銷售藥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1.2元;
2.處罰款3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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