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21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8-21 16:15
當事人:胡新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居民身份證
住所:湖南省湘潭縣花石鎮中心村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6
2025年5月28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發現如下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品名:百神®活血止痛膠囊;產品批號:230403;生產日期:2023/04/25;有效期至:2025/03;規格:每盒裝24粒,每粒裝0.25克;批準文號:國藥準字Z10920018;生產企業:江西百神昌諾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地址:江西省南城縣河東工業園;共5盒。當日,本局依法對上述藥品予以扣押,并報經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調查,案件于2025年7月1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3年12月14日,當事人從湖南正方體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4.5元/盒的價格購進了10盒百神®活血止痛膠囊,以8元/盒的價格對外銷售,本局執法人員核查當日現場剩余5盒。
2025年5月28日,本局依法對當事人下達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7-8號),要求當事人于三日內提供上述藥品的銷售臺賬等材料。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能提供銷售臺賬。因此當事人違法銷售劣藥貨值金額按照執法人員查實計40元;無法查實上述藥品是否在有效期內銷售,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2025年5月28日,當事人對上述超過有效期的藥品采取召回措施,截至2025年6月11日,當事人未成功召回上述藥品,本局也未接到相關市場投訴和舉報。
2025年6月11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現場未發現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當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報告》,對其銷售劣藥的行為進行改正。
2025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對上述涉案藥品解除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當日,當事人提交《銷毀申請報告》,在本局執法人員監督下,當事人將上述涉案藥品送往湘潭縣花石鎮中心衛生院作為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經營資格;
2.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及拍攝的照片6張,證明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事實;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當事人提供的供貨商資質及涉案藥品進貨票據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上述藥品的銷售價格、數量及采購渠道等情況的事實;
4.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7-11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內超過有效期的藥品進行扣押的事實;
5.本局對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7-8號)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銷售臺賬等材料的事實;
6.本局對當事人下達的《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7-11號)、《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內超過有效期的藥品解除扣押的事實;
7.當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1份及召回照片2張,證明當事人主動采取召回措施、減輕社會危害的事實;
8.當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報告》及本局執法人員復查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積極改正的事實;
9.當事人提交的《銷毀申請報告》1份、照片1張及花石鎮中心衛生院出具的《醫療廢物移交單》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主動申請銷毀劣藥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5年6月30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上述證據全部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7月31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21號),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藥:……(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的規定,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為劣藥。當事人銷售超過有效期的藥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銷售劣藥”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執法人員調查、數量不多,首次違法、涉案金額較小、主動減輕危害后果,參照《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減輕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生產、批發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違法零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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