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1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8-13 16:26
當事人:湘潭縣石潭鎮蓮湘大藥房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09*******4
住所:湘潭縣**鎮**路***號
類型:個人獨資企業
投資人:伍**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X
2025年6月25日,本局接12345市民來電,稱當事人未按處方銷售處方藥,擔心藥品存在問題。當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發現投訴舉報內容屬實,且當事人無法提供銷售的“肺力咳合劑”的合法購進票據以及供貨商的資質證明文件。2025年6月27日,經報請局領導批準同意,決定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案件于2025年7月10日調查終結。
經查: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6月25日就投訴舉報內容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核查時未在當事人經營場所內發現投訴舉報人所稱的生產日期為20240321,產品批號為202403246,有效期至2026/09/20的“肺力咳合劑”,根據投訴舉報人提供的藥品實物圖片2張及付款記錄1份,當事人承認上述藥品是當事人銷售給投訴人的。執法人員現場要求當事人提供上述藥品的進貨票據、供貨商的資質證明文件、隨貨同行單及銷售上述藥品的處方箋,當事人無法提供。執法人員現場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第16-24號),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未按處方銷售處方藥的行為。
另查明,上述“肺力咳合劑”是當事人從一位顧客處購進的,價格為25元/瓶,數量1瓶。2025年6月24日,當事人以28元/瓶的價格將1瓶上述藥品銷售給了投訴舉報人。2025年6月25日,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未發現上述藥品。貨值金額共計28元。
2025年6月25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6-11號),要求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生產日期為20240321,產品批號為202403246,有效期至2026/09/20的“肺力咳合劑”的合法購進票據、供貨商相關資質證明文件以及銷售臺賬,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
依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違法所得”問題的批復》(國食藥監法〔2007〕74號)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的“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認定當事人違法所得為28元。
2025年7月4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報告》1份及處方箋。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隨機抽查兩種藥品,當事人在檢查現場向執法人員提供了抽查批次藥品供貨商的許可證照、進貨清單及發票復印件各1份及相關附件。截至調查終結,本局未收到上述藥品不良反應投訴。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伍新文的《居民身份證》及工作人員彭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注冊證》《執業藥師》《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的情況。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抽查藥品的供貨商許可證照、進貨清單、發票復印件各1份及相關附件,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的情況及當事人已進行整改的事實。
4.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事實。
5.本局向當事人下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第16-24號)和《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立即整改未按處方銷售處方藥的事實及當事人收到該通知的事實;
6.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6-11號)和《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及當事人收到該通知的事實;
7.投訴舉報人提供的其于2025年6月24日在當事人處購買生產日期為20240321,產品批號為202403246,有效期至2026/09/20的“肺力咳合劑”的藥品實物圖片2張及付款記錄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上述藥品的事實。
8.當事人提供的《整改報告》1份及處方箋,證明當事人已按要求進行整改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案件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以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5年7月4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8月1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27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作為藥品經營企業,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的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的“藥品經營企業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對于當事人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行為,鑒于當事人初次違法購進藥品,積極配合調查,積極進行整改,并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要求在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參照《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二章第十一條第(四)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社會危害后果較小的;”之規定,可以對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按五萬元計算。”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28元;
2.處罰款10000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 全部留言
- /
- 評論
- 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