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5〕112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8-13 16:26
當事人:湘潭縣石潭鎮北京二鍋頭經營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A*******2
經營場所:湘潭縣**鎮**大道
經營者:謝**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X
2025年3月31日,本局接市民熱線12315來電投訴,稱其于2025年3月31日16:20左右花費348元在當事人處購買了名為抗戰70周年紀念皇家貢禮品酒和1斤自泡散酒,商家介紹該紀念酒為內貢酒。2025年4月8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并于2025年4月15日對投訴人提供的購物視頻進行審查,發現投訴舉報內容屬實。2025年4月8日,為防止證據滅失,報經局領導批準依法對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予以扣押,2025年4月15日立案調查,于2025年7月1日調查終結。
經查:本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4月8日就投訴舉報內容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核查時在當事人經營場所內發現包裝標示“皇家貢禮品酒”的產品,該產品包裝標示有“始源于1163年皇家貢內供酒抗戰勝利70周年紀念酒北京二鍋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數量:6瓶,其包裝未標注生產廠家及生產許可證、生產日期信息。貨柜右下角貼有當事人自行填寫的標簽,內容為:北京二鍋頭散酒坊;品種:皇家貢禮品酒;規格:500ml52°;單價:58.00。并且根據投訴人提供的付款記錄截圖2張及購物視頻1份,當事人核對投訴人提供的購物視頻及付款記錄截圖后承認投訴人購買的產品是當事人銷售給投訴人的。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6-10號),依法對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予以扣押。
2025年4月28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6-10號),要求當事人自收到該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其銷售上述無標簽的皇家貢禮品酒的銷售臺賬、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和上述“配制酒”的銷售臺賬、納稅憑證及記錄原料名稱、規格、數量的臺賬,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本局提供上述材料。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7年6月11日盤下該店鋪(包括店鋪及所有商品),盤下店鋪時上述無標簽的皇家貢禮品酒共12瓶,當事人以58元/瓶的價格銷售。當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銷售了6瓶給投訴人,2025年4月8日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扣押了當事人貨架上6瓶無標簽的皇家貢禮品酒,上述皇家貢禮品酒貨值金額696元。因當事人盤下店鋪時未對每個商品進行價格核算,故當事人經營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投訴人所訴的配制酒為當事人于2024年3月時使用店內銷售的66元/斤的散裝白酒加上枸杞、大蒜、鹿鞭、鹿茸、人參、瑪卡、紅棗、靈芝配制而成,一共配制了20斤,當事人以150元/斤的價格銷售。2025年3月31日,當事人銷售了1斤上述配制酒,銷售金額為150元,根據投訴人提供視頻反映,投訴人2025年3月31日購買配制酒時,當事人盛放上述配制酒的容器已見底。除投訴人購買的1斤配制酒外,其余的配制酒為當事人自己食用。執法人員2025年4月8日現場檢查時未發現投訴人所述配制酒。上述配制酒貨值金額3000元。因當事人沒有制作進銷臺賬,無法查實生產商品的原材料購進價款,當事人的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2025年4月28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16-15號),要求當事人生產經營制酒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進行改正。
2025年5月6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銷毀物品申請報告》,申請對無標簽的皇家貢禮品酒進行銷毀,2025年5月7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6-10號),對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進行解除扣押。2025年5月7日在本局執法人員以及見證人的見證下,當事人已經銷毀了上述無標簽的皇家貢禮品酒。
2025年5月7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當事人已停止了生產經營配制酒的行為,且在當事人經營場所未發現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當事人于2025年4月8日對其銷售的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配制酒采取了召回措施,截至調查終結無實際召回,且未收到其他上述產品投訴。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及經營者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所作的《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并且核查時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發現有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3.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所作的《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張,證明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復查未發現當事人有生產經營配制酒及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酒的事實;
4.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事實及上述銷售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事實。
5.投訴人提供的其于2025年3月31日在當事人處購買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配制酒的付款記錄截圖2張及購物視頻一份,證明當事人銷售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添加藥品的食品的事實。
6.當事人向本局提供其經營的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散裝白酒的供貨商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貨票據復印件各1份及《檢驗報告》復印件3份,證明當事人經營的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散裝白酒的來源及供貨商的資質。
7.《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強制〔2025〕16-10號)及其《財務清單》(〔2025〕16-10號)、《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場所內經營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數量以及本局執法人員依法對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予以扣押的事實。
8.《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潭縣市監解強〔2025〕16-10號)及其《財務清單》《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依法對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進行解除扣押的事實。
9.《銷毀申請書》及《涉案物品處理記錄》、銷毀照片3張、見證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在執法人員監督下主動銷毀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事實。
10.《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16-10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11.《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2025〕16-15號)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生產配制酒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依法責令整改的事實。
12.當事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轉讓協議》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接手湘潭縣石潭鎮北京二鍋頭經營部的事實。
13.當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情況說明》1份,證明當事人家庭困難的事實。
14.當事人于2025年4月8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及張貼該《召回公告》的照片1張,證明當事人于2025年4月8日對其銷售的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及配制酒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5年6月26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8月1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潭縣市監罰告〔2025〕129號),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生產配制酒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所指的“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一)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當事人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預包裝食品,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并對上述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積極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從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之規定,可以對當事人“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減輕行政處罰。
本案中,鑒于當事人主動停止生產經營配制酒,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當事人家庭條件困難,并對上述配制酒采取了召回措施,積極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且當事人生產配制酒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的行為是其在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中發生的,屬于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額度高的規定處罰”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從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行為減輕處罰,可以對當事人生產配制酒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及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對當事人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處罰款1000元;
2.對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處罰款2000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借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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