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安全生產“打非治違”典型案例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4-28 16:10
一、黎某湘、周某華等人未經許可生產煙花爆竹制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3日,湘潭縣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接到群眾舉報,反映在易俗河鎮高嶺村寬塘組有人在進行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即迅速組織執法人員趕到現場進行處置。湘潭縣應急管理局遂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經調查查明,2023年7月8日至2023年8月1日周某華、謝某、黎某湘等人未經許可在湘潭縣易俗河鎮高嶺村寬塘組一自建房內非法生產沖天炮半成品。對現場扣押用于生產制作沖天炮的黑火藥等原料進行取樣送檢,經湖南省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生產現場發現的疑似混合藥(22.75kg)系煙火藥具有燃燒爆炸性,沖天炮半成品含有煙火藥(100314.76g)具有燃燒爆炸性,引火線(263盤)含煙火藥具有燃燒爆炸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09〕18號)第一條第六款的規定已涉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處理情況】8月14日,湘潭縣應急管理局以黎某湘等人非法生產、儲存爆炸物涉嫌犯罪移送公安部門查處,湘潭縣公安局已于8月16日對黎某等人以“非法制造、儲存危險物品案”刑事立案。2024年8月主犯謝某、黎某湘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專家評析】煙花爆竹屬于易燃易爆物品,其生產經營需要預防爆炸事故發生,需要滿足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的安全條件。《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本案中,黎某湘、周某華、謝某等人未經許可在湘潭縣易俗河鎮高嶺村寬塘組一自建房內非法生產沖天炮半成品。對現場用于生產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危險物品及作業場所,行政執法部門應依據本條進行查封、扣押。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黎贛湘、周湘華、謝盧等人未經許可在湘潭縣易俗河鎮高嶺村寬塘組一自建房內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制品,無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無視公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條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何某等人未經許可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制品案
2024年1月9日,湘潭縣應急管理局根據縣委縣政府的統一部署安排,組織執法人員對轄區內開展煙花鞭炮打非治違專項行動,排查發現云湖橋鎮新中塘村星立組韓某某家自建養豬屋存放大量疑似煙花爆竹原料及部分半成品。湘潭縣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當場下達了《查封扣押決定書》((湘潭市湘潭縣)應急查扣〔2024〕1 號),聯合云湖橋鎮應急辦及當地派出所民警對非法生產場地及現場原材料和雷鳴半成品進行了查封扣押,經清點,現場查獲的生產爆炸物(雷鳴)原材料包括工業高氯酸鉀82公斤、鋁鎂合金110公斤、硫磺12公斤、珍珠粉6公斤、雷鳴半成品146袋(每袋16餅/每餅61個合計142496個)、雷鳴空餅20袋(每袋16餅/每餅61個合計19520個)、疑似煙火藥11.35公斤、電子秤1臺。并安排專業車輛轉運進行證據保存,消除現場安全隱患。后經湖南省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檢驗中心檢驗,現場查扣的疑似煙火藥共計11.35公斤,系煙火藥具有燃燒爆炸性;雷鳴半成品內含有煙火藥118271.68g,具有燃燒爆炸性。
2024年1月11日,湘潭縣應急管理局對何某等人未經許可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2024年1月18日,湘潭縣應急管理局根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辦法》等有關規定,將該案有關材料和證據移送湘潭縣公安局審查;2024年1月22日,湘潭縣公安局對何某等人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案進行立案偵查,2024年5月23日湘潭縣人民檢察院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潭縣檢刑訴[202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庚、何某犯危險作業罪,于2024年7月4日以潭縣檢刑變訴[2024]6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將起訴罪名變更為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罪。2024年8月9日,湘潭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黃某庚、何某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規定,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罪,依法判決(刑事判決書[2024]湘0321刑初194號):該案主犯黃某庚犯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何某犯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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