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28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0-04-07 15:09
當事人:湘潭紅燕化工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14330321************2
住所(住址):湘潭縣***鎮**村**組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郭**
身份證號碼: 43032119*********4
聯系電話: 1366******8
聯系地址:湖南省湘潭縣***鎮**村**組
本局執法人員于2019年10月28日,對湘潭紅燕化工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正在使用的一臺鍋爐,一臺叉車,一臺電動單梁起重機涉嫌未經定期檢驗,即報請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并指定鄧*、林**兩名同志辦理此案,案件于2019年11月12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注冊在用特種設備鍋爐兩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兩臺。
其中,一臺燃氣鍋爐正在安裝,未投入使用。另一臺為正在使用的型號為DZL6-1.25-AII的鍋爐,產品編號2011-95,使用登記證編號鍋湘C20042,單位內編號2#,最近一次內部檢驗時間為2015年7月15日,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7月15日;最近一次外部檢驗時間為2016年6月23日,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6月23日。
電動單梁起重機2臺,其中一臺從安裝起從未使用,已向本局特設股報停,另一臺設備代碼41704122720130049、產品編號13030049、型號為LD、起重量為5T的電動單梁起重機最近一次檢驗時間為2013年4月16日,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4月16日。
叉車1臺,于2019年1月15日購買,產品編號為190195606,購買后一直在使用,沒有辦理使用登記,也未經定期檢驗。
執法人員當場給當事人下達了監特令〔2019〕第10-18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縣市監〔2019〕1-2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
爾后,當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向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申報在用鍋爐、電動單梁起重機、叉車檢驗,2019年11月1日廠內停止生產,并于2019年11月6日后通過湖南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湘潭分院定期檢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
證據二、當事人提供《授權委托書》、授權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授權委托的情況。
證據三、本局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制作的《現場筆錄》二份,照片13張,證明當事人車間內特種設備分布、工作人員數量、提供的證照資料及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事實。
證據四、當事人提供《鍋爐使用登記證》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的鍋爐辦理了注冊登記取得了使用登記資格。
證據五、當事人提供鍋爐《內部定期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外部定期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的鍋爐2017年起內檢、外檢均未經定期檢驗。
證據六、當事人提供《鍋爐安全運行記錄》43頁,證明當事人2019年9月2日恢復生產后每天鍋爐正常運轉的記錄。
證據七、當事人提供《橋門式電動單梁起重機檢驗報告》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的電動單梁起重機2017年起未經定期檢驗。
證據八、當事人提供《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產品合格證》一份,證明當事人叉車的出廠情況。
證據九、本局制作的監特令〔2019〕第10-18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潭縣市監責改字〔2019〕1-23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本局對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
證據十、本局對授權委托人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及事后整改情況落實的事實。
證據十一、本局對司爐人員進行調查制作的《詢問筆錄》二份,證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基本情況及當事人鍋爐使用情況。
證據十二、本局對電動單梁起重機操作人員進行調查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及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電動單梁起重機事實。
證據十三、本局對叉車操作人員進行調查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基本情況及當事人叉車使用情況。
證據十四、當事人提供《整改報告》一份,鍋爐《檢驗報告》二份,證明當事人事后積極整改,申請檢驗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0年1月19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月19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20﹞10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向當事人告知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發〔2015〕20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中“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當事人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鍋爐、電動單梁起重機,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七)3.(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規定,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證據,依法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納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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