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26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0-04-07 14:50
名稱:湘潭縣花石鎮媽仔谷母嬰連鎖店
主體資格證明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B
經營場所:湘潭縣**鎮**路
法定代表人:趙**
聯系電話:18********2
地址:湘潭縣**鄉**村**組
2020年2月18日,本局接投訴舉報人舉報,稱湘潭縣花石鎮媽仔谷母嬰連鎖店銷售KN95口罩涉嫌哄抬價格的行為。2月19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現場進行核查中發現,當事人在擺放KN95口罩銷售處未明碼標價的行為。當日,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立案調查,于2020年2月27日已調查終結。
經查:2020年2月19日,本局執法人員在湘潭縣花石鎮媽仔谷母嬰連鎖店經營現場檢查發現紙箱內放有兩種包裝口罩,分別是:1.白色塑料包裝的香芝兒®H950V耳帶折疊式帶閥防顆粒物口罩,規格1只裝KN95,生產廠商:桐城市睿愽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生產地址:安徽省桐城市青草工業園區,數量400個。2.白色塑料包裝的健爾®JE2008蝶形口罩,袋上標有符合國家標準:GB-2626-2006KN95,出廠日期2020年2月9日,長沙芙蓉口罩廠制造,數量55個。在口罩銷售處未明碼標價。
另查明:上述兩種口罩,當事人于2020年2月13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媽媽咪呀母嬰店以微信轉賬9500元訂貨480個,2月18日順豐快遞到貨,付運費41元,KN95口罩成本費用達到19.9元/個,另當事人在微信群報價30元/個,實際以25元/個對外銷售10個,當事人現場提供了供貨商的資質和檢驗報告單、微信轉賬憑證。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國市監競爭〔2020〕21號)的規定,當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下達了《提醒告誡函》,當事人立即停止了上述行為。
2020年2月19日,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2020〕17-2號),當事人立即改正在口罩銷售處未明碼標價的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和基本情況。
2.本局在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檢查發現當事人經營KN95口罩和擺放口罩處未標明價格的事實。
3.本局對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時,拍攝現場照片5張,證明當事人經營現場經營KN95口罩和擺放口罩處未標明價格的事實。
4.本局對當事人趙**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銷售KN95口罩的數量、價格等情況和擺放口罩處未標明價格的事實。
5.本局對當事人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字〔2020〕17-2號)1份,證明本局已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在口罩銷售處未明碼標價的事實。
6.當事人提供購進微信轉賬、供貨商資質、產品檢驗報告單、微信收款憑證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銷售KN95口罩的渠道、數量、價格等情況的事實。
7.證明人提供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人的基本情況。
8.本局對證明人劉**詢問時制作《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KN95口罩價格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0年2月21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實、合法,均征求了當事人意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有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3月9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潭縣市監聽告字〔2020〕19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KN95口罩銷售處未標明價格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一十三條第一款“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的規定,屬于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當事人在KN95銷售處未標明價格的行為,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違法行為的意見》(國市監法〔2020〕27號)“二、從重處罰。對涉及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考慮其特殊危害性,從重處罰。”,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從重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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