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72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0-05-20 16:13
當事人:湘潭縣中路鋪鎮匯佳生活超市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G
經營場所:湘潭縣****鎮**路**號
經營者:王**
身份證號碼:362202****************5
聯系電話:199********8
聯系地址:湘潭縣中路鋪鎮金鳳路52號
2019年12月17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白皮花生米的《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10-S)和香蕉的《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09-S),并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抽檢批次的白皮花生米和香蕉已售罄。當日,報經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該案于2020年4月17日調查終結。
在2019年食品安全監督檢驗抽檢工作中,本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05日對當事人銷售的購進日期為2019年11月01日、抽樣基數為9公斤的白皮花生米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黃曲霉毒素B1項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并出具了(No:4303191131310-S)的《檢驗報告》。于2019年11月05日對當事人銷售的購進日期為2019年11月05日、抽樣基數為5.9公斤的香蕉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吡唑醚菌酯項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并出具了(No:4303191131309-S)的《檢驗報告》。
2019年12月17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上述《檢驗報告》,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檢,也未提出異議。并對當事人的經營現場進行檢查,發現上述抽檢批次的白皮花生米和香蕉已售完。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9年11月05日從湘潭市岳塘區湖南**農產品商貿物流中心**香蕉商行以40元每件的價格購進一件香蕉,約重18斤左右,進貨價格約為2.3元每斤,以2.98元每斤的價格售出,白皮花生米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購進,購進了35斤,以7元每斤的價格購進,以7.48元每斤的價格售出。當事人采購上述兩種產品時,未向供貨者索取該兩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材料。
2020年3月2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限提材通字〔2020〕14-4號《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要求當事人在收到該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采購上述香蕉、白皮花生米的進貨票據及銷售上述兩種食用農產品的銷售憑證或記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僅向本局提供了供貨商的資質、銷售流水,未提供進貨票據,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2020年3月5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報告》1份,主動采取了改正措施。
當事人的上述違法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及其經營者王軍華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吳飛軍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授權委托的基本情況;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四張,證明當事人在采購食用農產品時未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以及銷售上述香蕉,白皮花生米的事實。
4、本局執法人員對吳**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上述香蕉、白皮花生米的來源、價格、數量以及其銷售上述香蕉、白皮花生米的價格、數量的事實。
5、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香蕉《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09-S)、白皮花生米《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110-S)各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的上述食用農產品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和生物毒素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事實。
6、《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委托書》、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本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檢驗資質的合法性的事實。
7、本局執法人員于2019年12月16日向當事人送達的《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09-S)及《送達回證》《檢驗報告》(No:4303191131310-S)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檢驗報告》并告知當事人有提出復檢和異議的權利的事實。
8、當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報告》1份,證明當事人在采購食用農產品時,已主動履行查驗義務的事實。
9、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縣市監限提材字(2020)14-4號《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0年4月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實、合法,均征求了當事人意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有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4月30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20〕6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第(二)項: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第(一)項所指的“經營農藥殘留、生物毒素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因當事人經營數額不大,并能積極采取召回、減輕社會危害后果措施,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后果的”,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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