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25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0-04-07 14:33
當事人:湘潭縣易俗河鎮衛生院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30321********X7
住所:湘潭縣***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
2020年2月14日上午,本局接到投訴,投訴人稱其在湘潭縣易俗河鎮衛生院金桂南路醫務室購買一次性口罩5元/個,認為價格過高,要求本局查處。2020年2月1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該醫務室進行核查,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未發現口罩庫存及銷售記錄,但發現該醫務室經營的匯得利康®氯霉素滴眼液、在田®消炎利膽片、天耀®人工牛黃甲硝唑膠囊未明碼標價。2020年2月18日執法人員依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導意見(國市監競〔2020〕21號)繼續開展相關調查,經核實該醫務室未構成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當場對其送達《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我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禁止哄抬價格的提醒告誡書》,要求其嚴格按照疫情防控期間相關文件精神規范銷售行為。對于當事人經營藥品未明碼標價的行為,本局于2020年2月15日予以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2月28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所設的金桂南路醫務室于2020年2月7日從湖南鑫鑫醫藥有限公司以4.5元/盒的價格購進“在田®”消炎利膽片(國藥準字Z20093660)5盒,爾后以5元/盒的價格在其醫務室內對外銷售;于2020年2月14日從該公司以1.35元/支的價格購進“匯得利康®”氯霉素滴眼液(國藥準字H51022519)10支、以2.5元/盒的價格購進“天耀®”人工牛黃甲硝唑膠囊(國藥準字H22024327)10盒,分別以2元/支、4元/盒的價格在其醫務室內對外銷售。當事人在銷售上述三種藥品時,均未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至檢查時止,上述三種藥品均未銷售,未獲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法定代表人張**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湘潭縣易俗河鎮衛生院金桂南路醫務室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當事人提供的《湘潭縣易俗河鎮點室醫療工作責任書》《湖南省機構編制綜合管理平臺事業單位人員信息表》《湘潭縣機構編制人員管理冊》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證據二: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肖**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受委托的身份及權限。
證據三:本局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的《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證明本局對當事人進行檢查以及當事人銷售上述藥品時未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事實。
證據四:本局對當事人受委托人肖**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在銷售上述藥品的過程中未進行明碼標價以及未獲得違法所得的事實。
證據五:當事人提供其購進上述藥品的進貨憑證復印件三份,證明當事人購進上述藥品的價格及數量的事實。
證據六:潭縣市監責改字〔2020〕18-7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為的事實。
以上證據,依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均已由當事人發表意見,未提出異議,全部查證屬實。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3月9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處告字﹝2020﹞9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當事人在銷售上述藥品的過程中,未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明碼標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違法行為的意見》,對涉及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考慮其特殊危害性,從重處罰。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護用品制假售假等違法行為,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頂格處罰。對哄抬防護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價格等違法行為,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須堅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鑒于當事人能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適中的行政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6日
- 全部留言
- /
- 評論
- 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