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22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0-03-27 08:13
當事人:湘潭縣萬年康大藥房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
住所:湘潭縣***鎮**路***苑*棟*單元*號、*號
負責人:劉*
身份證號碼:36242919********6
聯系電話:133********8
聯系地址:江西省**市**縣**鄉**村***號
2020年1月23日本局接到12315舉報,舉報人稱其在湘潭縣萬年康大藥房銷售的一次性口罩零售價為3元/個。2020年2月3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未見口罩銷售,另發現當事人經營的“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在銷售過程中未按照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為查清此事,2020年2月3日經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2月28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0年2月3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發現當事人經營的“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在銷售過程中,沒有注明商品的計價單位、價格。2020年2月3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潭縣市監責改字〔2020〕18-5號)。2020年2月2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的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當事人已經按照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另查明:當事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一共銷售了四批口罩。
1、2019年9月28日以60元從湖南**醫療器材銷售有限公司購進了30袋由**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針織口罩,每袋2個;單價:2元/袋;規格:18CM*13CM-3層,生產日期:2018年12月5日,生產批號:20181205,有效期2021年12月4日;
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共銷售了12個,零售價為每個5元;2020年1月22日有10筆交易記錄,其中有3筆零售價為每個5元,7筆零售價為每個6元,一共銷售了39個,剩下的9個已供當事人員工及家屬使用。
2、2019年11月13日以8元從湖南***商貿有限公司購進了10包產地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每包10個,批號為20190102,有效期為2021年01月,單價為0.8元/包。
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一共銷售了62個,零售價為3元/個,剩下的38個已供當事人員工使用。
3、2019年11月28日以195元從湖南**醫藥有限公司購進了100包由**市***醫用器材有限公司生產的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單價:1.95元/包;規格:8個/包;批號:1905014;有效期:2021年5月10日。
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一共銷售了86包,零售價8元/包,剩下的14個已供當事人員工及家屬使用。
4、2020年1月12日以36元從湖南***商貿有限公司購進了20個由****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生產的**針織口罩,批號:20191003;有效期:2022年10月;單價:1.8元/個;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針織口罩一共銷售了11個,零售價3元/個,剩下的9個已供當事人員工及家屬使用。
2020年2月3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送達了《提醒告誡函》,2020年2月2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的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當事人銷售口罩所涉及的“哄抬價格”行為已經終止。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藥品經營許可證》及其投資人劉*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證據二:證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本局于2020年2月3日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的《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本局對投資人劉*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及本局對證人**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在銷售“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過程中未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事實。
證據四:當事人提供的“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進貨票據三張,證明當事人購進“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事實。
證據五:當事人提供的“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銷售記錄各一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數量及價格。
證據六:當事人提供的其購進上述口罩的進貨憑證、銷售上述口罩的銷售記錄,證明當事人購進、銷售上述口罩的時間、價格及數量的事實。
證據七:本局于2020年2月25日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的《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證明當事人已經按照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明碼標價的事實。
證據八:當事人提供的《門店銷售記錄》一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口罩所涉及的“哄抬價格”行為已經終止的事實。
以上所有證據,均已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全部查證屬實。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2020年3月2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處告字〔2020〕8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當事人在銷售“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過程中,未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明碼標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的“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于2019年12月31日銷售**針織口罩的行為屬于2020年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實際交易,進貨價為1元/個,零售價為5元/個,進銷差價率為400%;當事人于2020年1月22日銷售**針織口罩的進貨價為1元/個,零售價為6元/個,進銷差價率為500%;當事人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國市監競爭〔2020〕21號)所指的“五、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三)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下同)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之規定,故此銷售上述口罩的行為構成了“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
依據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價格秩序的公告》(〔2020〕第3號)第一款:“凡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銷售價格,串通漲價,以及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依法從嚴從重從快查處,典型案例及時予以公開曝光。”之規定,應當對當事人在銷售“和胃整腸丸”“蚊不叮”及“紅花油”的過程中,未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明碼標價的行為予以從重處罰。
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國市監競爭〔2020〕21號)所指的“五、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三)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下同)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經營者有本條第(三)項情形,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之規定,鑒于當事人銷售上述口罩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經本局告誡后沒有再次發生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本局決定免予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35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沒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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