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醫保罰字〔2025〕第1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5-03-17 11:13
當事人:湘潭縣石鼓鎮衛生院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303214488044968
住所或地址:湘潭縣石鼓鎮大橋居委會
(單位)法定代表人:彭地武
根據湘潭縣審計局移送的問題線索,本局對湘潭縣石鼓鎮衛生院歇馬醫務室進行了行政檢查,發現當事人涉嫌未按照規定保管藥品出入庫記錄資料。
2025年1月17日,經局領導批準,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
經依法依規依程序立案調查,當事人存在以下事實:未按照規定保管藥品出入庫記錄資料,且拒不改正。
當事人未執行《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十六條的規定,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管財務賬目、會計憑證、處方、病歷、治療檢查記錄、費用明細、藥品和醫用耗材出入庫記錄等資料,及時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全面準確傳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1份、《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彭地武志身份證復
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質和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情況。
證據二:湘潭縣石鼓鎮衛生院歇馬醫務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左雙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證據三:湘潭縣石鼓鎮衛生院與湘潭縣石鼓鎮衛生院歇馬醫務室負責人簽訂的《管理協議》,用以證明歇馬醫務室無單獨的法人資格,歇馬醫務室系石鼓鎮衛生院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
證據四:歇馬醫務室法定代表人左雙成2024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一份,用以證明2024年9月26日該醫務室電腦系統內藥品庫存數據被清零;藥品出入庫數據錄入時不規范,只錄入藥品數量,未錄入藥品金額。
證據五:歇馬醫務室法定代表人左雙成2024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一份,用以證明該醫務室未按規定錄入藥品出入庫信息,與實不符;報損藥品無報損憑證。
證據六:2024年10月30日湘潭縣醫療保障局檢查筆錄一份,醫藥機構藥品、耗材進銷存情況記錄表一份,用以證明抽查5種品規藥品自9月26日來的進銷存數據,其中4種藥品與實不符。
證據七:湘潭縣醫療保障局檢查協議醫藥機構藥品、耗材進銷存情況記錄表(檢查時間2024年10月30日)一份,用以證明該機構藥品進銷存與實不符。
證據八:歇馬醫務室邦林管理系統“藥品進出庫明細”內藥庫入出庫統計報表照片四頁,用以證明該醫務室在2024年10月26日進行藥品報損出庫。
證據九:2023年6月15日《湘潭縣醫療保障事務中心稽核告知書》;6月27日《湘潭縣醫療保障事務中心稽核處理意見書》(縣醫保稽處字〔2023〕第26號);2024年10月24日《湘潭縣醫療保障事務中心稽核處理事先告知書》。用以證明既往因藥品進銷存問題已責令整改。
證據十:2024年11月8日《湘潭縣醫療保障事務中心稽核處理事先告知書》,2024年11月11日警示約談記錄,2024年11月25日《湘潭縣醫療保障事務中心稽核處理決定書》(縣醫保稽處字〔2024〕第63號)。
以上證據均經當事人、證據提供人確認質證,且未提出異議,辦案人員依法收集,與本案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足以證明案件事實。
2025年3月5日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潭縣醫保罰告字〔2025〕第1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舉行聽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未執行《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十六條的規定,且拒不改正,依據《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照《湖南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般C檔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1-6款中2-3款,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的罰款。
請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上述處罰決定,將罰款繳到指定銀行賬戶。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醫療保障局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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